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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的养殖(饲料养殖屠宰一体化的概念)

2023-09-25 11:00:28问答栏目

1. 饲料养殖屠宰一体化的概念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2. 饲料养殖屠宰一体化的概念是什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3. 饲料厂和屠宰厂能建一起吗?

办一个小型猪屠宰场,大概需要投资几十万元(涉及场地租金,厂房建设,人工,水电,设备,税收等)。

屠宰场的利润:现在生猪屠宰场的利润率为3%-5%,而有些屠宰场的利润率高达18%,屠宰场收购生猪的平均价格按照16元/kg,每头猪30元的屠宰成本,屠宰1头猪可以赚170元。当然这是平均,实际利润不止这些。

4. 饲料厂与屠宰场距离要求

东北肉牛饲养技术

①场址的选择牛场的位置应选在离饲料生产基地和放牧地接近、避风向阳,干燥、通风、排水良好,易于组织防疫、交通便利、供电方便、地下水源充足的地方。但不要靠近交通要道,1000米内无大型化工厂、采矿场、皮革厂、肉品加工厂、屠宰场、饲料厂、活畜交易市场和畜牧场污染源,以利防疫和环境卫生。②场地规划与布局场地除建牛舍外,还应修建相应的料库、草库、青贮窖、调料间以及办公室、值班室等附属设施。各建筑物之间道路畅通,联系要方便,缩短供电、供水、供草、料的距离。各建筑物间应设绿化带,周围设围墙,生产区应建在下风向。③牛舍建筑建筑牛舍,应因地制宜、就地取材、既经济实用、便于饲养管理,又适合牛的生活要求,以便更好地促进牛的生长发育,提高劳动生产率。A.牛舍环境温、湿度要求:育肥牛最适宜的温度为10—15℃,适合温度5—21℃。饲养水平较高时,育肥牛对低温耐受力较强;而对高温的耐受力较差。环境温度过高或过低,都要增加能量的消耗,既不利于增重又加大了饲养成本。湿度:牛舍湿度应控制在相对湿度50—70%,不超过75%为宜。B.牛舍类型牛舍(棚)的类型,根据东北地区气候等情况,常用牛舍的类型一般以四面墙壁的封闭程度分为四种:封闭式、半开放式、半开放扣塑料膜棚式和敞棚式;以内部结构,又分为单列式、双列式、多列式和小圈式等四种;房盖的结构分为起脊式、平顶式、单坡式和半单坡式。建筑用材料多为用砖、瓦、石棉瓦、钢材、木材等。C.牛舍内部结构饲槽:宽0.6米至0.7米,槽底高0.2米,槽内侧(靠近牛床)高0.26米,外侧高0.6米,用单砖水泥砌。牛床:长1.8米,宽(每头牛间距)1至1.1米,牛床坡度2%。粪尿沟:宽0.3米,深0.15至0.2米。喂饲过道:宽1.2至1.5米。每头牛占舍面积4至5平方米。肉牛的饲料种类及加工贮存①饲料种类主要包括精饲料、粗饲料、矿物质饲料,以及由维生素和微量元素组成的添加剂预混料等。A.精饲料包括粮谷类、饼粕类和糠麸类,主要特点是体积小,营养丰富,含粗纤维少,消化率较高。并根据其蛋白质含量又分为能量饲料和蛋白质饲料。东北地区主要能量饲料:有玉米、高梁、大麦及糠麸类,尤以玉米为主要能量饲料。蛋白质饲料:含粗蛋白质20%以上的饲料称做蛋白质饲料,如豆饼(粕),葵花籽粕、棉籽粕、玉米蛋白粉等。B.粗饲料粗饲料包括青干草、农作物秸秆等。其特点是粗纤维含量高(18%),体积大消化率低,但却是育肥牛所必需的。青干草:它是粗饲料中营养含量最高的,是草原地区牛最好的粗饲料来源。分豆科和禾本科两种。适宜在东北地区栽培的苜蓿、沙打旺、草木栖等,含蛋白质和钙较多。禾本科牧草如羊草、无芒雀麦、苏丹草等,含蛋白质和钙较少。农作物秸秆:包括玉米秸、稻草、小麦秸等,是农区粗饲料的主要来源。其特点是粗纤维含量高,消化率和粗蛋白含量低,适口性较差。C.青贮饲料主要是玉米秸青贮饲料(全株青贮和去棒后鲜秆青贮),它具有多汁、易消化、营养价值高、富含维生素、适口性好等优良特性。D.糟渣类饲料包括白酒糟、啤酒糟、甜菜渣、淀粉渣、豆腐渣等,是育肥牛的廉价且效果好的饲料来源。E.矿物质饲料包括、碳酸钙、磷酸氢钙、食盐等,以补充日粮中的钙、磷、钠、氯等元素的不足。碳酸钙、磷酸氢钙一般占日粮精料量的1—2%,食盐为0.5—1%。F.添加剂预混料主要由维生素、微量元素及载体配制而成,一般给量占精料量1%。G.非蛋白氮饲料除含蛋白和肽以外的含氮形式的饲料称为非蛋白氮饲料,它是牛的廉价的蛋白质补充饲料,如尿素等。②饲料的加工与贮存饲料经加工后,可提高适口性,采食量和利用率。精料的加工方法主要有粉碎或者是蒸汽压片。比如玉米可以带轴粉碎,玉米粒粉碎及玉米粒压片等。此外,生豆粕必须经过熟化,通过煮熟或炒熟后喂牛,不仅适口性好,而且利用率也高。粗饲料的加工方法主要有粉碎(切短、揉碎),粉碎后压块、氨化、碱化、盐化、微生物发酵(青贮、黄贮)等。目前在生产中最为普遍的是粉碎处理。对牛来讲,粉碎长度玉米秸1—2厘米,或用揉碎机揉撕成细条状;稻草和羊草铡切成2—5厘米长度为宜。粉碎过细反而降低消化率和利用率,易发生消化障碍。酒糟的贮存 酒糟也是易发酵饲料,即使在冬季,如果放在向阳处或舍内,也易发热而降低其营养价值,严重时会发霉,变质。为了保证均衡供给,可在价格低、易买季节大量购入。需长期保存,可用窖(土窖或永久窖)贮存。肉牛的选择①肉牛的品种在相同的条件下,不同品种牛,无论是育肥还是繁殖,其经济效益差异都比较大。总体来讲,改良牛和地方良种牛在增重速度、肉的品质和饲料报酬等方面明显高于本地黄牛。从目前东北地区牛群结构及杂交改良牛的基础来看,应推广以下几个品种。西门塔尔牛:由瑞士、西德等国引进的大型肉乳兼用品种牛,体重1000—1100公斤,毛色为黄白花或红白花。夏洛来:由法国引入的大型肉牛,体重1100—1200公斤,毛色为纯白色或乳黄色。利木赞:由法国引入大型肉牛体重950公斤,毛色为浅红色。中国草原红牛:吉林、内蒙、辽宁、河北四省(区)培育的兼用品种牛体重850—950公斤,毛色为深红色。②育肥牛的选择A.性别选择饲养育肥牛时,同一品种,在月龄和饲养条件相同条件下,选用公牛为育肥牛,育肥效果最佳。B.年龄的选择牛的增重速度,胴体质量,饲料利用率都和牛的年龄有密切关系。一般的规律是,牛的年龄越大,饲料利用率越低,增重速度越慢,胴体品质和牛肉品质就越差。C.体重的选择在月龄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体重大的,增重效果好。D.体型和外貌的选择体形和外貌与育肥牛的增重速度有直接关系,区分改良牛的体形外貌应从牛的前面,侧面,后面三个方面进行选择。理想的育肥牛应该是,前面望:头型好(嘴宽大,前额宽,头稍短,眼大有神);胸宽、深、前肢站立端正。侧面望:体躯呈长方形,十字部高于体高;颈短而厚;背腰平直且宽;尻部平宽,被毛有光泽;后面:后躯方正、丰满。①育肥方式肉牛的育肥方式有多种,包括舍饲育肥和放牧育肥。舍饲育肥通常采用短期育肥和持续育肥,即架子牛育肥和断奶小公牛育肥两种方式。至于采取哪种育肥方式应根据当地条件、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而定。A.短期育肥短期育肥是指购入年龄较大的架子牛或前期在草地放牧,后转入舍饲经过短期全价育肥饲养,直至出栏。B.持续育肥即断奶后的小公牛直接转入育肥阶段,给予高水平营养进行育肥至出栏。这种育肥方式能充分发挥幼龄牛生长发育快的特点,出栏时的月龄较小,群体效益高,而且牛的肉质好。C.放牧育肥断奶的犊牛,进行放牧为主进行育肥,同时补喂干草及精料,使其快速生长发育。当体重达400公斤以上时,膘情达中上等,即可出栏。②育肥季节及出栏适期育肥季节:以春、秋及初冬季节育肥较为适宜;但只要有防寒、避暑设施,可常年进行育肥生产。育肥期:根据育肥牛的月龄、性别、品种、日粮水平不同,以及市场需求来决定育肥期的长短。6—8月龄断奶公犊,育肥期为10—12个月;10—12月龄育成公牛,育肥期为8—10个月;15—18月龄公牛,育肥期为5—6个月;18个月龄公牛,育肥期为3—4个月,阉牛为5—6个月。出栏适期:育肥牛的出栏适期,应根据体重、肥度及市场的需求而定。一般公牛在18—22月龄,不超过24月龄出栏;阉牛在22—24月龄,不超过30月龄出栏。③育肥牛日粮为了达到比较理想的增重指标,每天必须喂给相应的饲料。这些饲料,即要有一定的体积,使牛有饱腹感,又要满足牛的营养需要,只有做到这两点,才能达到育肥目的。A.采食量育肥牛每天采食饲料的数量,直接影响育肥效果。6—24月龄期间的育肥牛,每头每天干物质采食量约为体重的2.0—2.7%。B.精粗饲料的搭配比例精粗饲料比例,取决于粗饲料的种类、营养成分含量、价格以及牛的年龄和育肥期的不同阶段、预期增重目标等。按干物质计,精粗比例为1:2—3。以持续育肥为例:开始重200公斤,平均日增重公斤,最后达到500公斤出栏体重。以风干物计,粗饲料以优质干草为主的日粮,精、粗料的比例为30:70;以玉米秸和青贮为粗饲料日粮的精、粗料比例为40:60;而以酒糟为主的日粮,精、粗料比例为25:75。C.日粮配方配制日粮应首先注意以下几方面因素。各种饲料的价格;饲料的含水量;适口性及消化率;肉牛的营养需要量和增重指标;配制的日粮不能影响牛肉品质;尽可能多种饲料搭配,有助于营养互补。常用于配制肉牛日粮配方的方法有方形法,营养需要法和电脑法。④育肥牛的饲养管理方法A.育肥牛饲养方式根据育肥牛的月龄,性别可采取散放的圈养和拴系饲养两种方式。散放圈养:幼龄期的育肥牛,适合散放圈养。将性别相同、体重和月龄相近的牛只编为一组,放在一个圈内群养。全价日粮,自由采食,自由运动。一般每圈10—15头为宜。拴系饲养:架子牛和月龄较大的育肥牛应采用拴系饲养方式。按其大小,强弱编好次序,定好槽位。B.育肥期的饲养管理喂饲方法:每日定时喂饲2次或3次,其间隔不应少于6小时,每次采食时间为1.0—1.5小时,饮水应在喂饲后1小时进行,夏季饮水2—3次,冬季2次,最好饮温水。精料应提前用水调湿焖软,然后与粗饲料混拌均匀,分批分次喂给,也可先将精料拌一部分粗饲料先喂,吃完后再将余下的粗饲料添入槽中。日粮的种类应该相对稳定,如调换日粮时要逐步进行。添加尿素时要有一个适应过程,先给定量1/5—1/4,经过一周左右时达到计划给量。管理方法:实行“五定”“六净”“三观察”。即“五定”:定人员、定饲养头数、定饲料种类、定喂饮时间、定管理日程。实行“六净”,料净:不含砂石金属等异物,不发霉腐败,不受有毒农药污染。草净:无泥土块,无铁钉铁丝,以及塑料布、绳等。圈净:勤除粪,保持牛床清洁干燥。槽净:每天清扫,防止草料残清在槽内发酵或霉变。水净:饮水要卫生。牛体净:每天刷拭,经常保持牛体清洁卫生。“三观察”:观察牛只精神状态、食欲、粪便,发现异常及时处置。饲喂次数:夏季每日饲喂3次,冬季每日饲喂2次。饲喂技术:做到定时定量,少给勤添一气吃饱。更换饲料时应逐渐过渡,使母牛保持正常的消化与吸收功能。母牛每天饮水2—3次。①空怀期饲养空怀前期为母牛哺乳期,应根据泌乳量,确定饲料中营养浓度的投给量。一般要求含蛋白质13—15%的混合精料2公斤以上,同时喂给足量的粗饲料。

5. 养殖屠宰销售一体化项目考核指标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生猪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生猪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生猪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生猪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疫合格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6. 饲料养殖屠宰一体化的概念和特点

一是完善生猪屠宰全过程管理。《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内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履行报告、召回等义务,并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二 是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条例》规定,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同时对运输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查验、记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三是完善法律责任。《条例》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强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规定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可以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直至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对有关人员予以拘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7. 养殖屠宰加工

1.国家有关部门对于肉狗养殖收售屠宰有明确的规定。2.规定的原因是基于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食品安全,确保肉狗养殖收售屠宰的质量和卫生符合标准。3.根据相关规定,养殖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资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狗只必须经过检疫和健康证明;屠宰场必须有专业设备和操作人员,符合卫生标准并且经过批准;销售场所需要取得合法批准和许可证。此外,还规定了肉狗的饲养、管理、运输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总之,国家对肉狗养殖收售屠宰方面有严格的规定,以确保消费者的健康和食品安全。

8. 饲料养殖屠宰一体化的概念界定

一二三产业的融合,就是农产品生产业、加工业和销售服务业的融合。融合,就是紧密关联,相互依存,相互促进。

  一二三产业融合,与其说是一种政策主张,不如说是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的自发演化形式之一。这种演化,主要是市场力量的作用。不过,政府可以通过总结不同做法和经验,进行引导和推动。

  之所以要倡导和推动一二三产业的融合,是因为这种融合有很多好处。人们通常关注的是对农民生产者的好处,通常认为:仅仅从事农业生产,所得到的农产品原料价值比较低;而如果对农产品原料进行加工,就可以大大增值,增值数倍或更多;对农产品的销售服务过程,也能够实现增值。通过一二三产业的融合,农民就可以参与这种增值的分配,从而增加收入。

  这种认识是对的,但还不够完整。我认为,在我国,一二三产业融合的重大作用,是解决好小农户生产与大市场需求的对接,使得千家万户的小规模生产者,能够较好地满足加工商(进而消费者)对产品的要求。这些要求,涉及到品种、数量、品质、规格、品牌、安全性等方面。一二三产业的融合,使得生产者、加工者和消费者,都能够获益。生产者能够种得好,卖得出,卖得好;加工者能够获得所需要的原料,从加工中获得更大收益;消费者能够更好地满足食品消费需求。

  例如,在粮食生产方面,无论是稻谷,还是小麦,如果小农户都是单打独斗,那么,就不能够实现优质优价,因为,加工商面对分散的各个农户,无法做到单独收购,单独运输,单独储藏,单独加工。而通过一定方式的产业融合,就可以比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在我国最大的稻谷生产省份湖南,我见到的新型合作社,就是如此。涉农企业(农资公司或稻谷加工企业)牵头,与农民组成了合作社。合作社为农民提供整个生产过程的作业服务,从整地、灌水、育秧、插秧、施肥、植保、收获和稻米加工。合作社社员采用同样的优质品种,同样的田间作业,生产出标准化程度很高的优质稻谷,统一加工后,统一销售出去,取得很好的价格收益,再以适当的方式返利于农民。

  在我国最大的小麦生产省份河南,我见到的小麦生产合作社,具体特点又有所不同。这里,农民合作社并不自行进行小麦加工,而是与面粉加工商签订订单,生产专用优质强筋小麦。合作社自己并不进行面粉加工,可能是因为投入太大,销售面粉也不容易。合作社最大的作用,是与加工商签署订单,按照订单组织农民进行生产。订单中的主要内容,是对小麦品种和质量的要求,以及收购价格承诺——例如高于市场价格10%。如果没有合作社,订单就不可能,因为,加工商无法同千家万户的农民签署订单。

  一二三产业融合,很多情况下,是加工企业的带动作用。例如,红枣加工企业,能带动大量的农民种植优质红枣;生猪的屠宰加工企业,可以带动大量农民饲养生猪。也有这样的情况:第一产业的发展,催生了第三产业的发展。例如,在油菜种植地区,美丽的油菜花盛开时,可以催化观光旅游业的发展;西南地区的水稻梯田,也有同样的旅游农业效果。而一些生态园区的建立,更是把直接采摘、品尝、农家乐等,与水果、蔬菜和花卉生产,密切联系到一起,直接融合了一产和三产。

  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就是质量发展、绿色发展和高效益发展,是现代农业的新发展。因此,政府才积极倡导、引导、扶持和推动。

  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主要是市场机制和现代农业发展的结果;而政府的扶持政策,是重要外力。建议在第三产业(乡村休闲观光旅游)的建设用地方面,鼓励使用荒坡荒滩,放宽这些土地的用地限制,这既能够利用荒地资源实现建设目标,同时也可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并保护耕地资源;在第二产业的税收方面,保留地方税种,而在增值税方面给予一定的减免——直接减税比给予企业补贴,更有效率,更加规范公平;允许和鼓励不同方式的新型合作社的发展,只要有利于农民,农民自愿,就可以,而不是把是否返利分红,作为唯一标准。

9. 养猪场屠宰一体化可以办理吗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六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10. 养殖屠宰一体化项目

根据目前我所掌握的信息,内乡牧原小镇的规划已经基本完成。2021年12月10日,内乡县与牧原集团签署了《内乡县人民政府牧原集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将在内乡县建设农牧装备制造、食品加工、生猪养殖、生物科技、生态环保、智慧物流等产业,共同打造内乡牧原产业小镇。

根据协议,内乡县将支持牧原集团实施全球领先的智慧农业全产业链项目,将其打造成集“饲料加工、生猪养殖、屠宰、肉制品加工、冷链物流”为一体的全产业链项目,并支持牧原集团在县域内发展光伏能源、有机肥加工、生态环保、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等产业。

具体规划细节可以在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找到。如果您对此感兴趣,建议您查阅相关资料或者联系相关部门进行进一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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