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水果外卖(广州水果店)
1. 广州水果店
草莓,草莓一般就是在春天那个时令上市,3月份就刚刚好。
2. 广州水果店加盟哪家好
1、江南水果批发市场
2、天平水果交易市场
3、槎龙果品市场
4、东旺食品综合批发市场
5、花都水果蔬菜交易批发市场
6、北海水果交易市场
7、小海联发市场
8、清河综合市场
9、荔塱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
10、三华水果市场
3. 广州水果店加盟排行榜
1、鲜丰水果:集猕猴桃等水果的基地种植、研发、配送、连锁超市为一体;
2、泉源:集果树种植和果蔬收购、储藏、加工和销售于一体;
3、欢乐果园JOUTREE:为大众消费人群提供优质、健康、营养、新鲜的水果与服务;
4、天子水果:柑桔产业研究开发以及果葡糖浆的生产和技术提升;
4. 广州水果店加盟
靠谱。
重庆洪九果品股份有限公司初创于1987年,2002年正式成立,是一家集海外基地采购、进口、批发、超市配送、水果专卖店、电子商务于一体的水果供应链管理企业,洪九果品以龙眼、山竹、榴莲、火龙果、车厘子和红提为主打产品,在泰国、越南、南美等国家设立全资子公司,并与当地多个水果基地建立了长期的战略合作。在重庆、广州、成都、北京、嘉兴等十多个城市建立了销售分公司,并与华润万家、家乐福、新世纪等大型商超系统建立了良好的战略供应关系。洪九果品专注水果30年,只为实现一个愿景:打造全球领先果品供应链服务商。
5. 广州水果店品牌大全
百果园。这个卖水果的店还是连锁店,广州各个区都有,只要下单,市内24小时送达,非常方便。如果加入会员还可以打折,但不是全部水果,只有指定的水果才能享受特价。
如果你不喜欢网上购买,还可以到你附近的百果园水果店,亲自挑选自己喜欢的水果购买
6. 广州水果店转让
1. 品芳园水果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安数码城广场,主营高端水果
2. 鲜园懿品水果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黄埔大道东,专营优质进口水果
3. 果实源水果店,以优质的水果质量和服务著称,在业内颇具影响力。
4. 鲜花城水果店: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荔枝湾大马路,水果品种齐全,价格适中,服务好。
5. 南方果岭美地水果店:位于广州番禺区大龙街道管理区龙祥路,主要经营优质的新鲜水果和蜜饯,口感鲜美。
6. 永和顺水果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金花路,历史久远,主营进口水果,是一家口碑极好的高档水果店。
7. 珍珠水果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主营优质水果和干果,选购上等水果的好去处。
8. 品果罗水果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节路,主营特级进口水果和国内优质水果,是广州市一家高档水果连锁店。
9. 农夫山泉水果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保利中环广场,主营优质新鲜水果和蜜饯。
10. 家佳源水果店: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世博大道龙经南路旁,
7. 广州水果店排名
质量做好!价格做好!营销模式做好!何必要掏钱加盟。做一个自己的品牌多好,加盟就是帮人家打广告,做到头来还是附属在人家名下的傀儡
8. 广州水果店加盟连锁
是的,水果世界是一家连锁水果店品牌,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水果世界于2000年在中国上海成立,起初是一家单一门店,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在已成为一家拥有多家连锁门店的知名品牌。水果世界以“满足消费者健康、美味、营养、便捷、低价的品格要求”为宗旨,提供优质的水果和相关服务,并逐渐成为了国内水果零售行业的一支重要力量。
目前,水果世界已经在中国各地开设了数百家门店,部分门店采用加盟模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连锁发展体系。此外,水果世界还在不断拓展国内外市场,未来可以期待其在更多地区和国家开设门店。
9. 广州水果店工资一般是多少
开水果店的净利润怎么算。
1、水果的利润应该怎么算
水果的拿货价一般都是带皮价,也就是价格多少一斤是包括箱子或者框的价格,拿回来后,要去称一下净果的重量,把箱子除去,坏果也挑出来,把能卖的水果秤一下。比如十元拿货价,这么算下来,可能净果的成本价就是12元了,所以在定价的时候,就定在14-16元会比较合理,扣除损耗部分,这样下来的毛利也就差不多25%左右,然后平摊一下各项成本,净利也达到了15%-20%左右。更多开水果店新手入门交流学习,朋友圈下搜一搜功能,搜水果店早读课。
2、水果店利润随着行情会经常变动
普通日常水果如苹果、香蕉、梨子等,容易储存,损耗率不高,顾客也容易接受,价格比较透明,毛利约20%,纯利约10%。本地时令水果如樱桃、草莓、葡萄、桃子、石榴等,刚上市时价格很高,毛利也不菲,可达50%以上,随着大量上市,价格、毛利也会快速回落,但因不易储存、损耗率高,毛利也在30%左右,纯利不好说。热带或进口水果如荔枝、龙眼、榴莲、百香果、美国红提等,因成本高、不易储存、风险大,毛利也很高,可达50%以上,纯利同样不好说。当然受进货渠道、地理位置、消费水平、客流量等因素影响,利润水平也不相同。一般来讲,客流、出货量大的地方,竞争激烈,薄利多销,毛利水平低。反之,就会以高毛利弥补出货量的不足,保持正常的盈利水平。更多开水果店新手入门交流学习,朋友圈下搜一搜功能,搜水果店早读课。
3、水果店损耗控制的好,利润少不了
进货时在市场多跑多转,多和卖货的人聊聊,即使当天不在人家那拿货,混个脸熟,下次拿货也能便宜水果要想多赚钱,损耗一定要控制好,少损耗一点就是自己的利润,哪怕把水果平价卖出去也比扔掉好,水果的价格设定你要看看你周围水果店价格以及你的客户消费水平。水果这行有人进来也有人不干了,但是水果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有需求的。如果开水果店要选好地址,水果进货品质把控,销售价格的合理制定等。如果是在市场做批发水果,要选好哪种水果能在市场上卖跑的起量的,客户维护好。
4、水果店毛利高,但是也要多看纯利
水果店水果毛利一般在30%~50%,高的甚至70~100%,但是损耗大了,纯利就没有多少了。做水果说实话比较辛苦的,因为每天要早起到市场进货。水果批发市场一般早上三点就有人进货了,去的早可以多家水果比较挑选,夏天还好点,冬天还是很冷的。现在水果行业竞争激烈,水果店也很多,所以进货很重要很关键,同样的货你比别人进价便宜一两毛,这就是你的利润。怎么才能进货便宜了?第一就是你每次进货量大,卖货的人自然会给你便宜,你相当于是人家大户了,可以帮人家跑量。第二你每次进货量可能一般,但是总在同一家拿货,人家也会给你个大户便宜价格,你是人家老客户。
10. 广州水果店招聘
注:请根据店内实际情况酌情修改
员工工作守则
一、按时上下班:
1、迟到,早退
1)迟到,早退5分钟以上的,给予每分钟2元的行政处罚,每月累计迟到(早退)3次作旷工处理.
2)工作时还未穿着整齐制服及未能整理好个人仪容者作迟到处理.
3)若因为前一天加班时间太长而引起的迟到,店长应视情况处理,在适合范围内的可不计迟到.
2、旷工
1)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请假手续和无故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
2)迟到超过45分钟作旷工论处.
3)旷工1天扣罚3天工资和提成,当月累计旷工3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不予计发当月工资和提成等.
4)因旷工或自动离职为公司带来损失者,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3、吃饭时间40分钟以内,每班2个人一组去吃饭。
二、请假:
1、无论任何假种,员工请假在1天或以内的,由店长批准同意.2天或以上的必须经区域主管/店铺督导批准同意.一周以上的必须经上级总监批准.《请假单》与当月《考勤表》一同上交人事部.
2、请假在3天以上的必须提前一周递交书面申请,请假6天以上需提前半个月.
三、辞职
1、试用期员工辞职需提前一周递交《辞职申请表》,正式员工需提前30天申请.
2、辞职员工在未离职前必须同样专心工作.当辞职申请按程序获得批准,并完成工作等交接后才可离职.
《辞职申请》批复――店长批准――片区经理――人事部
3、若员工因为学习或留学深造而提出辞职的,公司可保留其工龄,并欢迎该员工以后再回公司工作.
4、辞职者工资于公司规定的发薪日发放.
四、仪容标准
1、男同事:
1)头发
――头发一定要梳理整齐
――头发不可太油腻,不可有头皮
――后颈头发长度不可超过衫领顶部
――头发前端不可盖过眼眉
――不可染发和剃光头
2)首饰
――不可戴超过一只戒指
――最多只可以戴一条不夸张的手链
――不可戴过大或过多色彩的手表
――颈链不可外露
3)着装
――穿着公司统一制服
――衣服穿着整齐,干净,鞋擦拭干净,无灰尘
――服饰无破损
4)姿势
――腿自然垂直站立,不倚靠收银台,货柜,双手自然下垂
――挺胸,收腹,目光平视,面带微笑.
2、女同事
1)头发
――长发及肩的必须束起
――头发不可太油腻,不可有头皮
――头发前端不可盖过眼眉
――不可染发,头发不得蓬松
2)首饰
――不可戴超过一只戒指
――不可戴过大或颜色过多的手表
――手镯/手链只可戴一条
――耳环方面,只可戴一对不夸张,粒状耳环
3)妆扮
――香水味以清淡为主
――指甲必须修剪及清洁,指甲油只能涂透明的颜色
――必须涂颜色不太夸张的口红
――化淡妆
――统一制服,服饰干净得体
4)姿势
――腿自然垂直站立,不倚靠收银台,货柜,双手自然下垂
――挺胸,收腹,目光平视,面带微笑.
五、其他:
1、上班时间不许斗嘴,打架,违者轻则处以50元每次罚款,重则罚款100,并开除;
2、上班时间手机上缴,存放至指定柜台,下班后领取;原则上无重大特殊情况不许打私人电话,违者罚款10元每次;
3、员工上班时间不许看书,看报,不许闲聊,闲逛,违者罚款10元每次。
六、奖励:
1、模范员工奖励:门店每周推荐产生模范员工1人,每周日大家无记名投票产生,奖励50元,戴红袖章上班一周。
参考标准:
l 工作积极主动,岗位工作,成效(业绩)显著;
l 主动帮助同事;
l 个人技能提升快;
l 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创造效益。
以上规定从2015年**月**日起执行。
11. 广州水果店卖熟食会罚款吗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商品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或者临时指定区域内摆摊设点,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自觉遵守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食品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第七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在生产加工前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请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主要食品原料清单和生产工艺流程;
(四)拟生产的食品品种说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发证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公示的申请人和食品小作坊有异议的,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异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对于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异议不成立或者无异议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核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其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证办理。
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停业时,应当在停业五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的食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大型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登记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食品;
(二)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花生油等食用油;
(五)使用酒精勾兑的酒类;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超过保质期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食品添加剂;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非食品级原辅料、助剂以及含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签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予以明确。
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划定区域外,根据食品摊贩就地发展和集中管理的需求,在不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保等情况下,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路段和时段的规划设置、摊位数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食品摊贩登记工作,并将登记的食品摊贩信息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食品摊贩登记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二)拟经营食品类别以及食品原料来源的说明;
(三)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登记卡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登记部门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登记卡办理。
原登记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划定区域摊贩、临时指定区域摊贩登记申请时,根据划定区域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应当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餐具、饮具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
(五)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六)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
(一)冷荤凉菜、生食海产品、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二)不经复热处理的改刀熟食、现制乳制品、冷加工食品;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前款所称“改刀熟食”,是指烧卤熟肉产品再行切开销售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责任:
(一)不得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经营不得擅自扩大面积、变更经营种类、时间、地点。
摊贩经营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并遵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摊贩划定、临时指定区域建设,完善配套设施,引导食品摊贩逐步进入商品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简化办证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级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动态信息和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发现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食品小作坊查验、索取有效证照及相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集中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发现无证生产或者生产行为与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符,以及有涉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摊贩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抽样检验。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处置,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公众代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省或者本地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证照颁发和场地使用情况、依法经营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合格与不合格等信用事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等情况,实行诚信分类分级管理。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系统,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外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生产规范要求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 食品小作坊未建立生产台账记录,或者违反包装要求,或者违反有关义务性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摊贩不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食品、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违法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经营的食品摊贩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废弃物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被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被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或者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四)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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