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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生物安全措施(养殖场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2023-09-09 16:55:24问答栏目

1. 养殖场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维护生物安全应当坚持的原则:

1、统筹发展和安全,增强忧患意识,做到居安思危,这是总体国家安全观的重要内容。要充分认识生物安全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通过立法确立维护生物安全的基础性制度,突出风险防范,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依法划定生物技术发展边界,保障和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

2、风险预防原则,它是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生物安全监管原则,是首要原则,是成本最低也是最为有效的管理原则。

3、科学证据原则,它是对风险预防原则的合理制衡,以防止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

4、分级管理原则,它是根据生物安全威胁程度不同而采取的区别管理对策。

2. 养殖场生物安全体系

生物安全范畴包括对实验人员、实验室,乃至环境保护的要求。生物安全一般指由现代生物技术开发和应用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潜在威胁,及对其所采取的一系列有效预防和控制措施。

3. 养殖场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内蒙古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深入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国家生物安全战略部署,健全完善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机制,全面提高风险防控和治理能力,有效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贡献东胜工信和科技力量。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安全为宗旨,构筑人民生命健康的生物安全防线,有效化解生物威胁,不断提升全民生物安全意识和素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2.坚持风险预防。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构建风险防控制度,健全系统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有效管控生物安全各类风险。

3.坚持分类管理。建立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分类完善的制度,加强各领域各类型生物安全管理,确保生物安全各方面可控、可防、可治。

4.坚持协同配合。统筹发展和安全,完善区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分工负责,加强联防联控,切实防范治理各领域生物安全风险。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完善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机制建设

1.建立完善生物安全应急机制。明确防控主体和治理责任,加强各领域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强化军地联动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增强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物资生产能力储备,支持培育医用防护服、口罩等医疗器械应急物资生产企业。

2.建立完善生物安全专家咨询机制。加强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和分领域、分行业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建设,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政策制定、项目建设、坚持预警、辅助指挥、事件处置等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二)加强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安全监管

1.建立完善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建立动物疫病预防、农作物病虫疫情、生物技术环境监测点建设,严格执行收集调查、分析评估、监测预警处理机制,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

2.配合上级部门做好生物安全技术管控。严格执行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和名录,配合上级部门对在技术研究和开发活动中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已有或衍生出的特殊生物因子、临床研究使用的各类材料及设备和技术标准、环境释放相关实验的技术流程及评估标准等实施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分类管理。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对高危险敏感生物体、生物霉素、设备和技术的监管严防生物战及生物恐怖威胁。

(三)全面提高生物安全基础能力建设

1.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严格执行生物安全类实验室建设规范,配齐配足实验室设备、个人防护装备、提升生物安全实验室科研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操作和管理规程,完善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加强疾病系统实验室监测、监测、媒介生物鉴定能力建设,提升全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检验检测能力,加强仪器设备升级和生物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加大紧急救治中心等城市应急场所建设。

2.加强动植物疫情风险防控治理。建立动物疫情、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加强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粮食安全、养殖业生产的动植物疫病检疫。加强染疫动植物、生物污染食品等隔离场所和无害化处置设施建设,推动输入性病媒生物监测、检测、鉴定和控制设施设备建设。制定完善野生动物疫病防控监测防控。

(四)加快提升生物安全科技创新建设

1.加强生物安全基础研究。按照国家部署,联合军地优势单位,组建生物安全领域专门化重点实验室并实施军事化管理,开展具有引领作用的军地、学科协同创新攻关。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做好生物安全防控、应急防控药品(剂)、生物安全相关实验室遴选等工作。

2.开展生物安全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完善生物安全领域协同攻关机制,持续通过财政科技计划等渠道支持生物安全相关科研活动。针对传染病、人畜共患病、动植物疫情、输入性病媒生物、外来生物、转基因、农牧业种质等重点领域,组织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点加强鼠疫、布病、口蹄疫等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的药品、疫苗、检测试剂的研发与应用研究。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做好开展生物安全防御与管控、高端医疗器械、生物安全实验室重要装备和原材料等技术攻关工作。

3.提升相关产业创新能力。着眼发展生物安全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新服务,促进科研院所与企业联合,提升新发实定传染病研发储备能力。支持生物安全相关领城产学研优物单位提升生物安全领域科技创新能力。加强监测预警、配、诊断治疗数字化,提高生物安全信息化水平。

(五)培养壮大生物安全人才队伍建设

加大专业人才培训和引进力度。加强生物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积极引进优秀学者、青年科技人才推动我区科学研究创新发展。支持我区科研院所在重大新发突发感染病、动植物疫情、外来物种入侵、人类遗传资源、微生物耐药、生物防御等重点领域,探索设置相关学科方向或专业。

三、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统筹调度,推动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机制建设各项重点任务落实落地。

(二)压实主体责任。切实履行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主体责任,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严肃认真的态度抓好生物安全工作,确保精准施策、靶向发力,扎实有效开展生物安全工作。

(三)加强政策支持。加强生物安全基础设施、科技创新、物资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倾斜力度,逐步提升全区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保障能力。

(四)加强督促检查。将生物安全防控和治理工作纳入维护国家安全绩效考核范畴,加强工作指导,适时对本方案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因责任不落实或措施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依规提出问责建议。

4. 养殖场生物安全管理制度规范

看情况。

正常情况下,一个月休息四天。

2018年后,面临非洲猪瘟的疫情影响,休息时间开始调整。基本上要求2—3个月才休假。

一线生产工人,尤其是夫妻工,为了生物安全,不休假会补贴,半年一休,一年一休的都有!

有很多人,一年都不休,不出猪场。

这几年,养猪的生物安全,老板、员工的意识都提高了。消毒、隔离等措施都用上了。加上一线生产工人,基本上都是岁数较大的人,他们也愿意常年不休息,都赚点钱。

5. 养殖场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模板

国家建立的动植物准入制度,包括检验检疫体系和进出口检验检疫制度,旨在确保动植物产品的质量安全,并且保护国内市场不受外来物种的侵害。这个准入制度规定了进口产品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经过严格的检验和认证后才能进入国内市场,以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此外,该制度也规定了一些禁止进口的物种,如某些危害性高的生物入侵种,以及一些动植物产品,如含有病原体或毒素超过国家标准的制品,以保护国内环境和生态安全。这个制度还有助于促进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为国家经济发展和提高国际竞争力提供了保障。

6. 制定养殖场生物安全防控方案

在生物安全统筹发展的过程中,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原则:

1.综合性原则:生物安全应该被视为一种综合性的管理和发展领域,需要考虑到生物多样性保护、生物技术研究、生物产业发展等多个方面的因素,确保各个领域之间的协同和协调发展。

2.可持续性原则:生物安全的发展应当符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即在保障当前需求的基础上,确保不损害未来世代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在生物资源的利用和生物技术应用中,要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维护和可持续管理,防止资源过度开发和生物入侵现象的发生。

3.安全性原则:生物安全是保护人类和生态系统免受生物威胁的重要目标。在生物技术研究、生物产业发展和生物资源利用过程中,要确保生物安全风险的评估、防范和应急响应措施的落实,防止生物安全事故和生物安全风险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类和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安全。

4.科技创新原则:生物安全统筹发展应促进生物科技的创新和应用,推动生物技术的研发和转化。同时,要加强生物技术的监管和管理,确保科技创新与生物安全之间的平衡,防止潜在的生物安全风险。

5.参与与合作原则:生物安全涉及多个利益相关者,包括政府、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等。生物安全的管理和发展应当充分考虑各方的参与和合作,形成多方合力,推动生物安全管理的透明、公正和科学决策。

6.法律法规原则:生物安全管理应当依法进行,建立健全的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包括生物安全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监管和执法。

生物安全统筹发展是一种综合性、协同性的管理和发展思路,旨在保障人类和生态系统的安全、促进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生物科技创新和推动生物产业的健康发展。

7. 养殖场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发布人:法建办 发布日期:2010-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4号)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I、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   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   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   (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   (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第三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 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   第三十一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   (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   (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 养殖场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流程

每年应进行几次没有统一规定,

1、制定年度生物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并实施。

2、培训内容:生物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办法、标准、本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生物 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紧急事件的上报和处置程序、生物安全风险评估、生物安全操作 规范、仪器设备的使用、保养、维护、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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