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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的防疫措施与管理制度(养殖场如何进行人员的防疫管理)

2023-01-14 09:40:12问答栏目3

1. 养殖场如何进行人员的防疫管理

养殖场防疫员是技术岗位。 动物防疫员是指:为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经兽医主管部门培训考核通过的主要负责动物强制免疫等工作的兽医人员。目前,各地一般有动物防疫员和村级防疫员两级。动物防疫员一般为当地兽医站的职工,主管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村级防疫员为经过培训的乡村兽医或其他人员,协助动物检疫员做好动物本村动物防疫工作。

2. 养殖场卫生防疫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动物防疫中的工作职责,实行动物防疫管理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和督促相关机构及人员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服务工作,并协助做好动物疫病监测、检疫、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免疫、消毒、应急处置等动物防疫工作,引导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采用便民方式,向社会尤其是动物饲养者宣传动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他相关知识,依法提供动物疫情预警信息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和溯源体系。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信息采集工作,不得拒绝、阻碍。

动物饲养场应当及时将养殖、免疫、检测、疫病、消毒、无害化处理、检疫申报等相关信息传送至动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配备(或者聘请)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饲养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加施标识,建立养殖、免疫档案。

犬只饲养者应当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义务,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识。

经过强制免疫的动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评估机制。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免疫的密度和质量进行评估,提出免疫效果评估报告。

免疫的密度和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无害化处理动物排泄物和其他污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报告防疫制度年度执行情况和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前一日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到达输入地后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出示动物检疫证明。

第九条 畜禽交易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根据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并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会公告。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动物的车辆及装载用具进行清洗和消毒;未经清洗和消毒的,运输车辆不得驶离畜禽交易市场。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对场地清洗、消毒。

第十条 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和净化方案进行动物疫病净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协作机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时通报疫情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重点监测易感染动物和相关职业人群。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由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或者专项方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群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发现动物携带人类传染病病原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动物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暂停调运相关易感染动物等应急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疫病发生和畜禽死亡情况,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本省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害化处理中心布局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配置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养殖密集的乡镇设置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并向社会公布设施运营服务区域。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中心。

无害化处理中心应当将动物尸体的来源、数量、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无害化处理后产品的处置情况详细记录,并建档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科学方式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性利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补贴。

禁止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禁止虚报、谎报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数量,骗取补贴资金。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等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前款单位和动物诊疗机构、动物园、科研教学等单位不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配置收集设备,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尸体、动物产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无害化处理中心处理。

动物散养户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在远离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采取深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向当地无害化处理中心或者病死动物尸体收储点报告,并协助其做好运送工作。

禁止弃置动物尸体。

第十六条 对发现来历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下列规定收集清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在乡村或者城市非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清理。

(二)在城市公共区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三)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由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清理。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非法处置动物尸体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举报方式。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应当及时查处。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

(一)非法生产经营病死或者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的。

(二)大量弃置动物尸体的。

(三)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情况和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的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方案,有计划地进行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  负责动物检疫申报点的运行与管理,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等事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净化、检疫,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监督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强制免疫应激死亡和扑杀补偿资金,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免疫预防、医学观察和定期体检等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冷链、检测、交通运输、消毒、监督等方面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并根据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物资储备制度,做好动物防疫物资的应急储备和保障供给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对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畜禽交易市场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弃置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弃置家禽尸体的,处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弃置家畜尸体的,处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超过三千元。

(四)拒绝、阻碍动物防疫信息采集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本省行政区域外引进用于饲养、销售非种用、非乳用动物,未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将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无害化处理后的产品作为食品销售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审查动物防疫条件的。

(二)不及时查处弃置动物尸体举报事项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事项或者不依法实施检疫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

(五)未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

3. 养殖场如何进行人员的防疫管理措施

养鸡搞好防疫是最重要的一不,下面我说说防疫要注意些什么,第一搞好鸡舍卫生,定期消毒。育雏前,育雏室四周墙壁、烟道用3%克辽林消毒,再用10%生石灰乳刷墙,最后按15毫升/立方米,使用福尔马林液,7.5克高锰酸钾熏蒸,密闭1~2天,10天后育雏。料槽、饮水器等用具可用2%~3%克辽林液消毒,每天洗刷1次,每周消毒1次。勿喂给变质、发霉、有毒的饲料,青菜用1∶5000高锰酸钾溶液消毒。每天清扫1次鸡舍,1周彻底清除1次,每月1次消毒。在鸡舍出入口设消毒池,非饲养人员禁止入内,谢绝外人参观。

二、疫苗免疫预防。1日龄:马立克氏疫苗接种;7~10日龄:鸡新城疫Ⅱ系苗稀释10倍滴鼻或点眼,30~35日龄:鸡新城疫,Ⅱ系苗稀释10倍滴鼻或点眼(第二次强化);90日龄:鸡新城疫I系苗稀释1000倍肌注(1毫升/只),同时进行鸡痘疫苗刺种(不作硬性规定,可提前或延后,但一定要在产蛋前进行);130日龄:禽霍乱氢氧化铝疫苗肌注(2毫升/只)。

三、药物预防。1日龄:饮1%葡萄糖水;2~4日龄:饮万分之五的高锰酸钾水;5~20日龄:在饲料内添加0.02%呋喃唑酮(痢特灵)预防白痢,治疗量加倍;20~80日龄:在饲料内添加0.003%氯苯胍预防球虫病,治疗量加倍;90日龄:用盐酸左旋米唑25~30毫克/千克体重,进行第一次驱虫;150日龄:用盐酸左旋米唑(25~30毫克/千克体重)和硫酸二氢酚(160毫克/千克体重)合剂进行第二次驱虫。 希望能帮到大家,如果想了解更多养殖技术可以关注我!

4. 养殖场防疫制度管理制度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第九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5. 养殖场如何进行人员的防疫管理培训

答案是:标准操作规程

(1)除了由实验室主管制定的标准应急策略、程序和方案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特殊策略和程序,且需经过动物饲养和使用以及生物安全上级管理部门的批准。

(2)实验室或动物设施主管应尽可能减少进人动物实验室的人员。正在进行实验时,有关操作人员或辅助人员需进人时,应了解潜在危险。

(3)应制定针对所有进人ABSL-4级设施人员的医疗监测方案。此方案包括:适当的免疫、血清的收集以及暴露后咨询和隐性预防设施。一般来说,那些具较高感染危险或发生感染后会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员,不得进人动物实验室,除非有特殊措施可减少额外危险。应由专业保健医师进行危险评估。

(4)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或采用特定生物安全手册。实验人员应了解其特定危险性,熟读并遵守操作规程。

(5)进食、喝水、抽烟、处理隐形眼镜、使用化妆品以及贮存供人食用的食物等行为应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允许在动物实验室或实验操作室内进行。

(6)仔细进行每-步操作,以减少飞溅物或气溶胶的产生。

(7)在传染性病原体操作结束后,用有效消毒剂对室内设备和工作台面进行常规消毒,尤其在发生传染性物质泼酒或其他污染时,更应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8)制定并张贴扩散后的处理程序。发生传染性物质扩散事故时,应由受过专门训练或懂得处理传染性物质的人员进行处理和清洁。发生溢出事故,造成传染性物质扩散时,应立即报告单位主管。相应的医疗评估、监测以及处理措施要妥当,并且记录存档。

(9)所有物(包括动物组织、尸体以及污染的垫料)、其他待处理的物质以及待送洗的衣服等,均应在双门高压灭菌仓(设于二级屏蔽墙内)中进行消毒。废弃物应焚化。

(10)制定安全使用税利器具的方案。

①在动物实验室内应限制使用针头、注射器或其他税利器具,只在没有其他选择时才应用,如胃肠外注射、取血、从实验动物或带隔膜的瓶子中吸取液体等。

②可重新接入针头的注射器、无针系统及其他安全装置在适当的时候可应用。

③尽量用塑料制品代替玻璃制品。

(11)如果动物实验室内有传染性病原体存在,应在人室处张贴生物危害标志,并标明所使用的传染性病原体、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以及进人动物实验室的具体要求(如需免疫接种、戴防毒面具等)。

(12)实验人员及辅助人员应接受适当的培训,了解工作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及暴露评估程序。必要时,实验人员应更新知识和(或)继续培训,以适应程序或政策的改变。应对实验人员的受训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

(13)移除动物笼内的垫料并对其进行清洗前,应高压灭菌或彻底消毒。设备在包装运输前或从室内搬出进行维修前,必须根据相应的规定进行消毒。实验室设备和工作台面在完成传染性物质的操作后必须用有效的消毒剂进行常规消毒,尤其发生传染性物质意外喷撒或其他污染时,更应小心处理。污染的设备在从实验室送去维修前,必须根据当地和国家的相应规定进行消毒。

6. 养殖场如何进行人员的防疫管理工作

协助兽医完成猪群的免疫,保键,治疗等工作。

监督消毒水的配制浓度,协助饲养员完成每周消毒工作。检查,监督,进场人员是否沐浴,更衣,有无按消毒程序消毒。监督水塔,加药桶的定期清洗工作等。

7. 规模养殖场的防疫制度有哪些

据国土资源部最新制定的《全国土地分类》和《关于养殖占地如何处理的请示》规定:养殖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

通常来说,在农业用地上修建养殖场,不算属于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从今年开始,无需再审批养殖用地,但是,要建养殖场还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2、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3、有专职防治人员以及专业的消毒、隔离、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4、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5、防疫制度健全;

6、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之后,再申请《营业执照》;

7、如果是种羊场,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村养殖场的建造申请流程

1、向村集体申请土地

办养殖场需要建设养殖场所,申请农业用地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可能向村集体申请建设用地。

2、部门备案

需要办理养殖项目个人申请,先经村镇同意后,到畜牧部门办理养殖备案手续。还需携带个人养殖申请、村镇证明、养殖备案手续到当地国土所申请办理养殖用地备案手续。

3、修建审批手续

这一步需要养殖户前往县区级国土部门办理厂址修建审批手续,根据要求填写建设用地申请书,以及缴纳一定的费用。

4、办理证件

按规定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营业执照,完成以上的农村养殖场申请流程之后,就可以进行养殖场的正式建设。

总的来说,养殖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村经济的重要产业,但是不少地区为发展产业,肆意乱占土地,违背了耕地资源保护的意愿。因此,大家在新建养殖场的时候,一定要按照当地的占地要求来进行

8. 养殖场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简介 冬季天气寒冷,普通的天然的养殖场保暖条件差,温差变化大,通风不良,空气污浊、湿度增加,如果管理不得当,不仅影响畜禽的生长发育。还影响发展生产。建立适宜的保暖防病、卫生防疫消毒制度,采取有效的卫生防疫措施,切断传染源提高养殖效益是发展的重中之重,畜禽对环境变化的反应非常敏感。舍内温度太低,通风不畅,饲料能量不足,都会影响畜禽的产肉性能,影响畜禽的健康,诱发各种疾病。甚至导致畜禽掉膘,直接造成经济效益的降低。会出现畜禽抵抗力下降,猪圆环病、蓝耳病、喘气病、猪流感、流行性腹泻、传染性胸膜肺炎等病多发,给养殖场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冬季的疾病的防控尤为重要,我国养殖业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程度越来越高,动物卫生防疫工作的任务也越来越重,而卫生防疫的关键就是抓好养殖场的消毒工作。只有做好消毒工作才能预防传染病,切断传染病的流行过程,提高安全系数,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 目前,市面上用于环境的消毒药种类繁多,成分各不相同,其对不同病原的消毒效果也不一,并且不同的消毒剂在不同的PH值、不同的温度下发挥的效果也不同,如季铵盐类低温下消毒效果差。因此,选用适宜的消毒程序和消毒药品,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养殖场冬季为什么要加强消毒 1、通风不良造成舍内空气污浊,有害气体和病原微生物浓度增高,极易造成动物发病。温度很重要,通风比温度还重要,很多疾病都是痦出来的,舍内通风不良势必造成病原微生物数量增加,这就加大了动物的感染几率,通风不良同时还会造成动物免疫力下降,再加上空气中的氨气、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的刺激,健康的动物也会发病,何况是亚健康的动物。 2、通风不良造成舍内湿度过大,适宜的温度加上过大的湿度,是病原微生物生长繁殖的温床,极易造成条件性疾病的爆发。养殖场有很多疾病是条件性疾病,比如支原体病、副猪嗜血杆菌病、链球菌病、大肠杆菌病等,一旦发病的条件成熟,就会造成疾病的爆发,给养殖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 3、舍内湿度过大也很容易滋生霉菌,造成饲料发霉。霉菌的危害很大,有人讲霉菌是养殖场的头号杀手,虽然讲的有点过,但是也很有道理。 4、夏季不消毒留下的祸根。大多数中小规模养殖场都认为夏季畜禽舍都处于开放状态,通风好,紫外线强,没有必要进行消毒,只有等自己场里面有疫情时,才会进行适当的消毒。实际上,只有做好夏季消毒工作,冬季封场时动物才能少发病或不发病(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的量在安全范围内)。 养殖场冬季消毒剂的选择标准 1、在使用条件下高效、低毒、无腐蚀性,无特殊嗅味和颜色,不对设备、产品、物料产生污染。 2、在有效抗菌浓度时,易溶或混溶于水,与其它消毒剂无配伍禁忌。 3、对大幅度的温度变化显示长效稳定性,贮存过程中稳定。 养殖场常用消毒剂 酚类 有苯酚、鱼石脂、甲酚等。其性质稳定,在 酸性中作用较强。但有特殊气味,对皮肤有刺激作 用,使纺织品染色和损坏橡胶,对动物体毒性较强。 醇类 75%的乙醇常用于皮肤、 工具、设备、容器的消毒。其作用快,性质稳定,基本无毒,无腐蚀性。但不能杀灭细菌芽孢、真菌和病毒。 酸类 无机酸的作用机理为,杀菌作用取决于 离解的氢离子,高浓度的氢离子使菌体蛋白变性、沉淀或水解,从而杀死繁殖型微生物与芽孢。但腐蚀性较强,穿透力较差。有机酸的作用机理为,杀菌作用取决于不电离的分子,透过细菌的细胞膜而对细菌起杀厌作用。对革兰氏阳性、阴性菌均有杀灭和抑制作用,也可杀灭流感病毒。碱性环境下效果较差,杀菌作用较弱。 碱类 主要包括氢氧化钠、 生石灰。作用机理为氢氧根离子使蛋白质水解、变性或沉淀。可杀灭细菌 繁殖体、芽孢和病毒有较强的杀灭作用,对寄生虫卵也有杀灭作用。易灼伤组织,有腐蚀性,不适用于水的消毒,极易吸湿受潮,单一成分,杀毒范围窄,粗制品含量低。火碱消毒的缺陷,存在有机物时,降低消毒效果;无表面活性作用;灼伤皮肤、眼晴、呼吸道和 消化道;易吸潮,导致结块、失效;腐蚀金属,破坏环境;只能用于空舍消毒。 醛类 常用的有甲醛、戊二醇、环氧乙烷。作用 机理为,使蛋白质变性,发挥杀菌作用。杀菌作用较醇类强,杀菌谱广泛且作用强,对细菌繁殖体、芽孢、病毒和真菌均有杀灭作用。可硬化组织。但使用受 限,有刺激性、毒性。长期使用会致癌,易造成皮肤上皮细胞死亡。受污物、温度、湿度影响较大。易产生过 敏,可以引起哮喘。 卤素类 如氟化钠对真菌及芽孢有强大的杀菌 力,1% ̄2%的碘酊常用作皮肤消毒,碘甘油常用于黏膜的消毒。作用机理为,通过卤化、氧化作用使有机物分解或丧失功能。但对金属腐蚀性大,用量大,使用条件受限,易分解。碘制剂的缺点为,效果短暂,消毒池内1天即可失效;在阳光下易分解,易产生污点;对水生动物有一定的毒性,有机物存在时效果降低;对口蹄疫病毒作用慢。 重金属盐类 如升汞, 销酸银、蛋白银等,作用机理为,离子与菌体蛋白结合,产生沉淀。高浓度杀菌,低浓度抑菌,防腐作用较强。但污染大,仅对细菌和真菌有效,低温、有机物能降低效果。 表面活性剂 常用的有新洁尔灭,一般用于皮肤、 黏膜、手术器械、工作服的消毒。作用机理为,改变细胞的通透性,并使菌体蛋白变性。杀菌作用强,无腐蚀、刺激性和漂白性,易溶于水,不污染物品,在碱性和中性介质中杀菌力强,但在酸性介质中效果大减。对结核杆菌、绿脓杆菌、芽孢、真菌和病毒的效果较弱。 季胺盐消毒剂 只对细菌有效,对病毒几乎无效,在有机物存在条件下几乎无效,对水生动物毒性较大。 由于养猪场的性质比较特殊,因此在消毒剂的选择上应该选择无毒、无刺激性、能迅速溶解并能快速释放出杀菌有效成分的消毒剂,对各种天然水中所含的各种类型的致病微生物都有强烈的杀灭作用,不与水中的无机物和有机物起反应或产生有毒的化合物,作用时操作简单方便。过氧化氢 银离子复合型杀菌消毒剂的出现彻底弥补了传统消毒剂在养殖过程中的负面作用。在养殖场环境消毒、空间消毒、水体消毒、水线清洗等环节中最为常用,属食品级高效、广谱消毒剂。它不仅质量可靠,并且对病毒、细菌、真菌和芽孢均有良好的杀灭作用。 奥克泰士 奥克泰士来自德国,是一款高效广谱畜牧养殖场专用消毒杀菌剂,能够高效杀灭细菌孢子、真菌孢子、放射菌、分支杆菌、酵母菌、霉菌、病毒在内的所有类型的微生物,彻底解决养殖场所的困扰。主要成分是由食品级过氧化氢和银离子组成的复合型溶剂,所采用的氧化剂为过氧化物,它与稳定剂结合形成复合溶液。作为催化剂添加的痕量银离子可以保持长久的效用。银离子的杀菌作用是基于单价银离子通过共价键和配位键来与细菌蛋白质牢固结合,从而使细菌钝化或沉淀。德国BUDICH INTERNATIONAL GMBH研制、生产,是目前国际上一款卓越的畜牧养殖饮用水杀菌清洗剂。奥克泰士是过氧化氢银离子的复合物,在生产中的优势逐渐凸显,相对普通或农业,克服了后者不稳定、对光和热敏感易分解、保存期短的缺点,奥克泰士采用了食品级的过氧化氢、银离子两种普通的消毒剂成分通过科学配比和特殊工艺混合在一起,产生协同作用后,效果是各自单独使用时杀菌效果的50~100倍,在养殖场整体消毒中与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发生反应后的产物是水和氧气,不产生有害残留,安全环保。每天为禽畜提供良好的生长环境,是确保禽畜群健康和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的必要条件。 奥克泰士特点 1、消毒力强。药效迅速,短时间内可以达到预定的消毒目的,如灭菌率达99%以上,且药效持续的时间长。   2、消毒作用广泛。可杀灭细菌、病毒、霉菌、藻类等有害微生物。   3、可用各种方法进行消毒。如饮水、喷雾、洗涤、冲洗等。   4、渗透力强。能渗透入裂隙及畜禽粪便、尘土、垫料等各种有机体内杀灭病原体。   5、易溶于水。不受水质硬度和环境中酸碱度的变化影响药效。   6、性质稳定。不受光、热影响,长期存贮效力不减。   7、对人畜安全。无臭、无刺激性、无腐蚀性、无毒性、无不良副作用。   8、经济。低浓度也能保证药效。   奥克泰士养猪场应用 带畜消毒 带畜消毒是对饲养着的畜禽的舍内一切物品及畜禽体、空间用一定浓度的刺激性小的消毒剂进行喷雾消毒。以清除畜禽舍内的多种病原微生物,阻止其在舍内积累。带畜消毒是现代集约化饲养条件下综合防疫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控制舍内环境污染和疫病传播的有效手段。雾粒除了和空气中的病原微生物结合以外,还可以与空气的尘埃结合起到杀菌、除尘、净化空气、减少异味的作用,夏季配合通风设备还可以起到降温作用。奥克泰士主要成分为食品级过氧化氢,银离子。因为单一产品很难杀灭病原微生物,长期使用还会产生抗体。食品级过氧化氢银离子复合型杀菌消毒剂,对人、畜无害。甚至可以食用。带畜消毒是最理想的消毒剂。使用奥克泰士带畜消毒,3%浓度稀释后喷洒,使用剂量100ml/m2。空气消毒,3%浓度稀释后喷雾,20ml/m3。 人员及车辆消毒 养殖场的大门必须设置消毒池,池宽应与大门同宽,池长应是车辆轮胎周长的2倍以上深度以能淹没轮胎为宜约20~30厘米。有条件的养殖场还可以在门口配备高压水枪对车底车身进行全面消毒。生产区与办公区之间设置沐浴室、更衣室、紫外线消毒室。所有进出养殖场的人员和车辆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并做好登记。使用奥克泰士3%浓度稀释后喷洒,使用剂量100ml/m2。空气消毒,3%浓度稀释后喷雾,20ml/m3。 饮用水消毒 养殖场一般自备深水井,消毒一般选用氯制剂、碘制剂和二氧化氯等,这几种消毒剂杀菌能力强、杀菌普广、不会与水中的无机或有机质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而且残留小。饮水设备要经常清洗水垢避免产生堵塞等影响动物饮水不均。使用奥克泰士可按照50ppm浓度(每1吨水中加入50克奥克泰士)稀释,无间隙连续使用。可以对饮水消毒杀菌,防止生物膜和污垢在管线中沉积,降低禽畜发病率,减少或停止抗生素和药物使用。 粪便及动物病死尸的消毒 使用奥克泰士3%浓度稀释后喷洒或浸泡,使用剂量100ml/m2,作用时间30分钟—4小时。此法经济有效能杀灭一切不形成芽孢的病原微生物和寄生虫卵。经过此法处理的粪便发酵腐熟快肥效好。堆料内不能只有粪便还应加入稻草等含有有机质丰富的物质,使用垫料的养殖场可以顺便使用垫料代替。堆料的湿度一般控制在50~70%。堆肥时间要充足必须腐熟后方可施肥,一般夏季1个月,冬季2~3个月。 济南辰宇环保科技限公司提示:养殖场冬季怎样消毒最有效 1、冬季舍内湿度大,消毒时可以适当加大消毒溶液的浓度而减少每平方米的喷药量。 2、冬季消毒时禁止直接对着动物身上喷洒,要把喷枪呈45°向上喷洒,喷洒的药液要挨着天花板,然后自由下落,药雾在自由下落过程中,把舍内空气中的粉尘和病原微生物带到地面上,这样的消毒才是有效的消毒。 3、冬季舍内保温很重要,但是通风比温度还重要,通风也是很好的消毒,通风有以下好处:(1)、增氧、减少舍内有害气体; (2)减少舍内病原微生物; (3)减少舍内粉尘; (4)减少舍内湿气。 总结 消毒工作是规模化养殖场综合性预防疫病的一项重要措施。只有做好全面的消毒工作,才能取得良好的疫病预防效果。推进养殖场科学合理的消毒工作对防控疫病、治理污染实现绿色环保养殖、推广养殖生态化、标准化极为重要。一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良性循环的养殖业才是健康的养殖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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