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器有哪些?
农业机械包括农用动力机械、农田建设机械、土壤耕作机械、种植和施肥机械、植物保护机械、农田排灌机械、作物收获机械、农产品加工机械、畜牧业机械和农业运输机械等。 广义的农业机械还包括林业机械、渔业机械和蚕桑、养蜂、食用菌类培植等农村副业机械。农业机械属于相对概念,指用于农业、畜牧业、林业和渔业所有机械的总称,农业机械属于农机具的范畴。推广使用农业机械称为农业机械化。
宁波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培训、安全监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全程全面、高质高效发展。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扶持措施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和院校加强农业机械科学研究,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开发、引进、推广、使用。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农业机械的科研和科研成果转化。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创办科技型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经认定的民营农业机械科研机构可享受相关的扶持政策。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鉴定,并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禁止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第九条 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具备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和更新列入市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三)农业机械试验、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信息化建设;
(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安全宣传教育等服务。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和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改善农业机械通行和作业基础条件。
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发展规划。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合作社、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公司、农业机械中介服务组织等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作业等社会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合作使用农业机械,实行规模经营。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以及乡(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村区域经济发展需求,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市和区县(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跨区作业临时服务站,为跨区作业的农民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并维护跨区作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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