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所有者、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业运输、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经营、鉴定、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有利于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支持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生产制造、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形式的服务站点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提出农业机械重大技术改进措施建议,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引导农业机械产品的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
(三)拟订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六)负责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及其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农业机械资金、设备、物资固定资产的管理和统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协同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指导农业机械作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组织农业机械适用技术培训和推广,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五)协助县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的统计工作。第十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培训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机构,必须面向农业生产实际,以研究、开发和引进适应本地区农业生产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加速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参与制定本地区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计划并负责实施,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信息服务。
农业机械及其新技术推广,必须在拟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确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方可推广。按规定实行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前应当取得推广许可证。推广许可证由自治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应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也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开展其他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未经上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的性质和隶属关系。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个人等多种经营形式。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权拒绝任何非法的集资、收费和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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