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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土葬最新规定?

2024-05-04 17:29:39水果种植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

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

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

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

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

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价格、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

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

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

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

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

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

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

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 10 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

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

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

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九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

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

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20 内审核,对符合条

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

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

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

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

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

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 24 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

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

接运遗体。

第十二条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

仪服务。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

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 300 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

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1

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4 平方米,双

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6 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

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

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

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

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

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

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

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

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处以违法所

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

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六条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

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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