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土葬最新规定?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21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
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
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
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
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
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价格、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
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
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
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
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
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
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寄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
埋和不留标志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
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
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 10 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
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
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
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九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
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
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20 内审核,对符合条
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
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
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
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
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
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
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
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 24 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
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
接运遗体。
第十二条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群众提供殡
仪服务。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
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 300 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
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
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1
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4 平方米,双
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6 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
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
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
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
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
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罚款。
第二十二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
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
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
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处以违法所
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
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
款。
第二十六条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
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