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养殖防疫法(山东省畜牧防疫法防疫条例)
1. 山东省畜牧防疫法防疫条例
最新规定:高风险地区进济宁1、7天居家隔离,2、期间赋码管理,3、不得外出,
4、在隔离第1、3、5、7天各开展1次核酸检测。
对高风险区外溢人员采取7天居家隔离,期间赋码管理、不得外出,如不具备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条件,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在隔离第1、3、5、7天各开展1次核酸检测。建议大家提前拨打社区电话咨询。
2. 山东省畜牧防疫法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官方兽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保证畜产品安全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官方兽医是指: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授权,代表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检疫及动物健康、公共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并可签发有关证书的兽医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设立官方兽医。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设立山东省首席官方兽医。
第四条 省、市、县的官方兽医在业务上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直管。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授权下,具体承担对各级官方兽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官方兽医的职权是:
(一)对辖区内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经营各环节动物卫生状况及动物防疫、检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签发有关证明。
1、对饲养场、屠宰厂选址、设计是否符合动物防疫要求进行审核;
2、对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场、屠宰厂进行验收,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注册登记;
3、定期对饲养场的免疫程序、用药程序、消毒程序、病死畜禽处理程序进行审定,对其免疫情况、用药情况及饲养管理情况进行监管;
4、定期进行动物疫病监测和实验室检查,指导饲养场的免疫、用药和消毒;
5、定期采集饲养场的水样、饲料、畜禽粪便、血样及有关样品送药检部门进行兽药残留监测;
6、出具和签发三证:动物产地检疫证、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和畜禽健康档案证;
7、对屠宰加工厂进行监管,搞好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准予进入流通。
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在畜禽饲养场、加工厂及动物诊疗单位动物防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查看、查阅档案资料、取样检验、询问和查证等。
(二)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裁决,或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处理。
(四)搞好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疫情管理,组织和指导有关人员从事动物疫病预防、诊断、治疗、控制和扑灭工作。
(五)承办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官方兽医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诚实公正;
(二)具有兽医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具有三年以上的兽医工作实践经验;
(三)熟练掌握与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四)熟练掌握兽医及相关知识,不断学历了解国内外先进兽医科技,并经过考试合格。
第七条 官方兽医的任命程序:本人书面申请或县级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名,县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推荐,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试、考核。经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任命发证,对外公布,并报国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建立官方兽医人员档案,定期组织法制、技术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八条 官方兽医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携带证件;工作过程中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文明公正执法、及时高效、手续完备、保守秘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官方兽医人员予以解除其资格:
(一)因伤、残、病或退休、退职等,不能继续从事官方兽医工作的;
(二)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工作有失诚实公正的;
官方兽医人员解除程序同报批程序。
第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畜牧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山东省畜牧防疫法防疫条例最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合法公正、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中承担监督职能的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安排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专职人员,并加强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4. 山东省畜牧管理条例
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立法实践,规范养殖户的养殖活动,提高养殖执法监管
不断优化养殖产业布局,划定禁养区,搬迁养殖场,改善流域水质生态,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推进粪污资源化利用,采取全量收集。固液分离收集啊方式,扩大堆肥。液态肥利用,服务种植业
5. 山东省畜牧局最新养殖政策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国家和省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全省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布局的要求;
2、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达到育种、制种强制性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数量要求;
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国家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和动物福利设施设备,以及家畜粪污和养殖废弃物等环保处理设施;
5、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完整的系谱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各类技术资料齐全完整;引种渠道规范且质量符合标准;
6、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疫设施和防疫条件、检疫条件,无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家畜配种、冻精胚胎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当地畜禽改良规划和配种站(点)的布局要求。
需要准备的申请材料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核),应当向市畜牧兽医局提交下列材料:
1、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书(原件4份,纸质);
2、育种或者制种方案,饲养管理制度,投入品使用管理、疫病监测防治、人员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3、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4、种畜禽合格证、检疫合格证、家畜系谱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5、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6、种畜禽场区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7、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职称证书(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8、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的企业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土地使用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3份,纸质)。
6. 2021年山东省畜牧新修订法
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2021单招专业有
畜牧兽医 畜牧兽医(马术运动) 畜牧兽医(养猪与猪病防治) 畜牧兽医(养禽与禽病防治) 畜禽智能化养殖 水产养殖技术 动物营养与饲料 动物医学 动物防疫与检疫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与利用 宠物医疗技术 宠物养护与驯导 动物药学 药品生产技术 中药制药 药品质量与安全 食品智能加工技术 食品检验检测技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机电一体化技术 智能控制技术
7. 山东省畜牧防疫法防疫条例全文
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需达到如下养殖规模:生猪存栏100头以上;肉禽存栏1000只以上,蛋禽存栏500只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肉羊存栏50只以上;其他畜禽的饲养规模标准参照执行。
(2)申请规模化畜禽养殖的企业或个人,无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8. 山东省畜牧局最新文件
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新建新校区的承建单位是山东银座企业集团。这个结论可以在相关官方文件和资料中得到明确的证实。据了解,山东银座企业集团是一家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商业运营等领域的综合性企业集团,在建筑工程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和技术优势。因此,该企业被选为承建单位符合相关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这次新校区的建设不仅涉及到建筑施工,还包括设计、配套设施建设、环境治理等多个方面的工作,需要承建单位具备全面的综合实力和能力。
9. 山东省畜牧养殖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十七、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10. 山东省畜牧业养殖政策
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经省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公司,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政府强农惠农政策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积极发挥“增信、分险、赋能”作用,为农业尤其是粮食适度规模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信贷担保服务。省农担公司驻邹城市办事处于2018年9月成立,办事处成立以来,与山东至澄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署办公,充分认识金融助推乡村振兴的重要意义,紧紧围绕全市农业、农村、农民融资需求,致力于破解农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烦”的难题,助力全省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现代农业的发展。
一、服务对象及担保范围
家庭农场、种养大户、农民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小微农业企业,从事粮食生产、畜牧水产养殖、菜果茶等优势特色产业,农资、农机、农技等农业社会化服务,农田基础设施,以及与农业生产直接相关的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家庭休闲农业、观光农业等农村新业态,生产经营中遇到资金难题,均可申请省农担提供担保,评审通过后,由合作银行发放贷款。
二、参考标准
(一)适度规模种植标准:
1.从事粮食作物生产的,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2.从事蔬菜生产为主的,大田50亩以上;
3.从事食用菌种植为主的,经营面积10亩以上;
4.从事果业生产为主的,干果150亩以上、水果80亩以上;
5.从事茶叶种植为主的,经营面积80亩以上;
6.从事花卉种植为主的,经营面积50亩以上;
7.从事苗木种植为主的,经营面积100亩以上;
8.从事经济林木种植及林下经济的,面积50亩以上;
(二)适度规模养殖标准:
1.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2.牛存栏50头以上;
3.羊存栏200只以上;
4.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5.兔存栏300只以上;
6.经营池塘养殖面积50亩以上;
7.水岸养殖面积500亩以上;
8.休闲渔业池塘50亩以上;
三、客户条件
申请办理基本条件:
(一)客户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投资人、实际控制人、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无不良嗜好;
(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产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成长性;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效益,具备到期偿还本息的能力;
(四) 主业清晰稳定,生产经营正常;
(五) 融资用途合法、合规、真实;
(六)有必要的反担保措施;
(七)符合国家产业、环保和土地利用等政策;
四、优惠利率
“鲁担惠农贷”政策内贷款额度为10-300万元,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与农户利益联结紧密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实施农田基础设施等提高粮食生产能力的项目,可突破300万,但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贷款综合成本由贷款年利率和担保费率组成,担保费由济宁市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承担的贷款年利率原则上不高于5.655%,正常结清后,山东省财政厅按照贷款年利率的50%进行贴息(银行贷款年利率上浮原则上不超过30%即5.655%-2.175%省财政厅补贴贷款年利率的50%=3.48%),补贴后,经营主体承担的贷款年利率原则上不高于3.48%,贷款担保期限原则上为1-3年。
五、办理流程
(一)提出申请:1.向省农担驻邹城市办事处; 2.向合作银行。
(二)调查审批:省农担驻邹城市办事处与合作银行联合开展尽职调查、收集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批。
(三)签署合同:与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与省农担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等。
(四)银行放款:待省农担公司审查通过后,由合作银行放款。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