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的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水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保护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并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五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的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保护地下水资源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地下水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全省水资源保护规划时,应当根据全省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现状,在规划中划定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划分为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
一般超采地区、严重超采地区,以及严重超采地区中的限制开采区或禁止开采区的划定,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实施。
第九条在地下水资源一般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批准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
第十条在地下水资源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标。
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调整井点布局或者部分封闭;禁止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一条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削减取水量或者调整取水井点布局的总体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具体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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