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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

2024-03-22 22:53:46农机常识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工作列入城乡基本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殡葬管理机构在同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大力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的偏僻深山区为土葬改革区,其他地区为火葬区。

  土葬改革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已定为火葬区的,不得再划为土葬改革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应实行火葬。

  第九条 死者遗体应当尽快火化。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殡葬管理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在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

  因刑侦等特殊情况,需要暂保留遗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就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须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运尸手续。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服务专用车。暂不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车辆。

  第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死者骨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和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内的公民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公民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荒山、瘠地内埋葬,也可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名胜古迹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堆坟或作为墓地。

  上述禁葬区域内,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考察价值的古墓外,现有坟墓均应限期平毁或迁移。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五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九条 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土地上,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火葬区内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骨灰堂。

  乡(镇)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兴建和管理,村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兴建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死者系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使用非殡仪服务专用车运送遗体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骨灰盒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人员,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丧主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刁难丧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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