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劳动条例?
一、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禁毒条例》经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十一届人大常委员第2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7月26日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修正案》修正。该《条例》共43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予以时废止。
二、贵州省劳动条例?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责,依照本条例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劳动保障监察专项资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驻黔的中央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二)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
(三)省直属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用工所在地在贵阳市的企业。
市、州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州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二)经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第九条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监察事项。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监察事项授权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批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招工、用工有关规定的情况;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倍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九)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人力资源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有关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和遵守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推行网络化、网格化的管理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案件专查、定期书面审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
(四)在证据及其相关物品可能被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分类监管。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省主要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次接受投诉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投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材料和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制作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二)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三)投诉事项应当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
(四)举报人、投诉人不能提供被举报人、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或者住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举报、投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日内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调查: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三)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调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有举报人、投诉人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
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隐匿、毁灭或者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导致无法核实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加班费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两倍予以确认工资基数。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欠薪逃逸案件的责令支付文书,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者采取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实行用工备案制度,招用劳动者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在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后,应当自向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向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网络备案方式。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资金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承包单位立即支付。承包单位逃匿或者无力支付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的单位先予支付。
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发生工资拖欠,劳务分包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五条商场、超市等实际管理劳动者的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之间在联营、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双方作为监管对象。
第二十六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出资人、实际经营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者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二)不按照要求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
三、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
近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称,《贵州省乌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分总则、规划与管控、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磷石膏治理、生态修复、绿色发展、文化保护与传承、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十一章。
《条例》明确,为了加强在该省境内的乌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保障生态安全,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该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条例所称乌江流域,是指由该省境内乌江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涉及的毕节市、六盘水市、安顺市、贵阳市、遵义市、黔南州、铜仁市,以及黔东南州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关于航运发展的相关作业,《条例》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水上修造、水上拆解、打捞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此外,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乌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同时,鼓励从事水上旅游、水上体育以及载运500吨以下的船舶使用清洁能源,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资金补助。
在文化保护与传承方面,《条例》提出,要加强对乌江流域长征文化、民族民间文化、航运文化、盐运文化、茶文化等乌江特色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保护和利用。
四、贵州省志愿服务条例?
《贵州省志愿服务办法》(简称《办法》),自2022年3月5日起施行。这些年来,贵州省志愿服务管理体系已基本形成,志愿服务参与主体日益广泛,志愿服务内容涉及的领域范围不断扩展。但也还存在志愿服务工作统筹协调有待加强、志愿服务活动不够规范、保障和激励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
制定《办法》是解决志愿服务存在问题的有效途径,能进一步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更好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五、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监督管理,信用激励与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条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强化应用和依法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者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充实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六、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条例一共分为第一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能安全生产,保护人民利益的。
七、贵州省招投标条例?
贵州省的招投标条例是《贵州省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其中,条例内容包括:
1. 招标投标的适用范围和目的。
2. 招标人的基本要求和义务。
3. 投标人的基本要求和义务,以及投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
4. 招标评标的程序和标准,以及评标专家的评审要求和责任。
5.中标和未中标的处理方法,以及中标人的合同履约义务。
6. 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和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诉讼的程序和要求。
7.监督和管理措施,包括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和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和监督等。
8. 法律责任和违法行为的惩罚方法,如重罚、吊销资格、限制招标等。
以上是贵州省招投标条例的主要内容。
八、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所属客运车辆不得有超员行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具有超员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7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30天;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超速50%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十条第三款最后增加“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2、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3、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9年6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2]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9年3月25日
修正案(草案)起草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我省道路运输易发、多发安全生产事故。同时,道路运输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不规范、部分企业安全责任不到位、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不健全等。为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堵塞漏洞,切实降低道路运输事故发生率,及时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修正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一事不二罚”的问题。客运车辆发生超速超员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违法信息进行调查取证后,对违法车辆所属企业进行处罚,是按照《安全生产法》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的处罚。两者处罚的主体、客体和违法事实均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处罚原则。 (二)关于强化道路运输诚信体系建设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道路运输行业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运输企业自我约束,规范企业运营和管理行为,结合《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对第四十四条作了修改,进一步明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并规范了信用信息的运用。 (三)关于加强驾驶培训机构管理的问题。由于《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已放开,结合2014年6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对第三十一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加强管理的内容及处罚条款。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3]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堵塞漏洞,切实降低道路运输事故发生率,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正案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于2015年8月15日分送全省各市、州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在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5年9月30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有关各方面的意见。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2.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3.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中的“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修改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 4.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九、贵州省政务服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服务型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关于在线政务服务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务服务机构)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依法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活动。
前款所称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利用公共资源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
本条例所称行政权力事项,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依申请实施的事项,以及为申请人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便利的事项。
本条例所称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利用公共资源提供的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劳动就业、住房保障、文化体育、救助帮扶、法律服务等与日常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以及服务创新创业需求的综合服务事项。
第四条政务服务应当遵循依法诚信、公开公正、廉洁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工作,应当将政务服务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务服务政策措施,健全政务服务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政务服务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政务服务工作,因地制宜设立和规范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开展政务服务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政务服务中心。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务服务机构组织和推进本行业本系统的政务服务工作。
十、贵州省教师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教师,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和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的管理人员或者为教育教学服务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全社会都要重视教育,尊重知识,尊重教师。
教师应当努力提高自身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学校的教师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九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抽调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为教师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以及其他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十一条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关心、爱护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护学校财产。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二条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不符合《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安排培训。经培训、考核仍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十三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查结果决定是否聘任为教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已经取得任用证或者试用证的合格民办教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五条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按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教师编制标准、教师职务结构比例设置教师职务。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其他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和编制、人事行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教师队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调动教师。
第十八条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第四章培养与培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增加师范教育投入,逐步改善师范院校的办学条件,推进学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培训。
师范院校、非师范院校的师范专业学生,享受师范专业奖(助)学金。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服务期5年。师范专业定向生、委培生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使用与培训相结合的原则,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安排教师参加培训。
教师培训经费从以下渠道解决: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师培训任务和培训计划安排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各部门在编制年度教育经费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155%的标准安排教师培训费;
(三)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不低于10%的额度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所需的教师培训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的平均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任教满30年或者在乡、村学校连续任教25年以上获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的教师退休后,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原有规定计算的基本退休费,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一次性发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在乡、镇(不含县城所在地的镇)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享受下列待遇:
(一)中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二)已在岗的正式教师,在原职务等级工资基础上上浮一档工资,以后每连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8年予以固定并再上浮一档工资。调离乡、镇教育教学岗位,未固定的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障制度。教师工资发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责任制。公办教师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月拨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发放。民办教师工资中集体统筹部分,由农村教育费附加支付。
第二十六条在边远贫困地区任教满15年,在其他地区任教满20年的教师,其子女报考本省师范院校或者师范专业的,适当照顾录取;报考本省其他院校的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划拨专款,多渠道筹措教师住房建设资金,改善城乡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成套率达到或者超过当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农村应当着重解决无房和居住困难的教师住房。
教师住房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解决。
各地兴建的安居工程必须优先为教师提供房源,并按照房改政策优先解决无住房和住房困难的教师的住房问题。单位建房、出售(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其配偶是教师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医疗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教师医疗费应当优先予以报销。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年老病残不能继续任教的民办教师应当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并继续享受民办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分,集体统筹部分按照不低于原发放金额的一半发给。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考核与奖励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认真执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应该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并听取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教师晋升工资、评聘教师职务以及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优秀教师奖励制度。
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待遇。
对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工作成绩卓著的优秀教师应当予以重奖。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提供捐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影响恶劣的;
(三)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经教育不改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或者向学生家长索取财物,经教育不改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教师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性补贴的;
(三)向教师摊派的;
(四)在教师职务评聘、教师奖励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的;
(七)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