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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养狗条例管理条例?

2023-10-25 01:32:53农机常识

一、成都市养狗条例管理条例?

成都养狗新规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新《动物防疫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系犬绳。遛狗不牵绳将是违法行为!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

  我国的狂犬病主要由犬传播。目前对于狂犬病尚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人患狂犬病后的病死率几近100%,故应加强预防措施。捡屎官们可以进入公众号首页下方“犬只管理”页面,选择防疫服务进行免疫证办理网点查询当地狂犬疫苗注射点。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

  (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条 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成都市餐饮管理条例?

成都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及执法查处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遵循绿色低碳发展理念和“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业务必须管环保”工作要求,坚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分类治理,推广先进实用的油烟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发挥科学技术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内容;加大对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将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生态环境、商务、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科技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责任主体)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油烟排放标准的要求,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行业协会)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绿色低碳)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和清洁能源,倡导无油烟、少油烟的烹制工艺。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第八条(防治宣传)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群众的宣传教育,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经营。

第二章源头防治

  第九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油烟污染源及油烟排放监测工作;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的管理和试点,组织生态环境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  

商务部门是餐饮服务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提出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要求;指导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开展餐饮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业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引导高效油烟净化设备在餐饮企业推广应用;推动餐饮服务项目实施碳改电、气改电,引导餐饮服务企业使用清洁能源。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落实涉及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相关管控要求,明确新建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底商;在城市开发、更新过程中,规划适当比例的商业用地用于开办餐饮服务项目。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在商品住房或者商业用房销售、出租、出借过程中,如实告知所销售、出租、出借的房屋能否开办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并在合同中予以标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油烟净化设施设备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登记许可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城市道路提供餐饮服务、在禁止时段和区域进行露天烧烤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和专项整治;依法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执法查处工作。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积极开展餐饮油烟治理技术和高效油烟净化设备研发。  

公安、应急、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项目选址)  

餐饮服务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城乡规划的有关要求,减少对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环境敏感区的影响,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禁止选址规定)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 

 (二)按照规划用途不得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室等主体建筑内。  

前款规定的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服务项目;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异味、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选址清单)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依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拟定本辖区餐饮服务项目经营场所禁止选址清单,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告知并督促申请人按照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要求填写承诺书;对禁止选址清单内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禁止选址告知)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预)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餐饮服务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净化设施安装)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净化设施。 

 倡导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楼安装油烟集中净化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净化设施的使用和养护)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保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油烟净化设施。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清洗、维护台账,相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烟道。 

 第十六条(烟道设计和施工)  

本市新建、改建住宅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民住宅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应当设计建设符合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专用烟道。 

 设计单位在建设施工图中应当对专用烟道予以标注。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专用烟道设置情况纳入竣工验收,对是否按图施工进行把关,发现未按图设置专用烟道的,不予验收合格。 

 第十七条(排放口设置规范) 

 可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新建建筑物在结构上应当有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 

 (一)油烟污染物排放口与周边住宅等环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离应不小于20米;经油烟净化和除异味处理后的油烟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二)餐饮服务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应高出屋顶;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油烟排放口高度应大于15米。 

 (三)建筑设计和环境保护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油烟排放) 

 餐饮油烟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并严格执行法定排放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不得排入民用烟道、下水管道或通过私挖地沟等方式进行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无组织排放。 

 无组织排放视为油烟排放超标。 

 第十九条(能源结构优化)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人口集中地区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使用清洁能源。烧烤类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碳改电,火锅类餐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气改电。 

 第二十条(在线监控)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部门推广餐饮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实现监测数据实时共享。 

 全市大型规模餐饮企业和重点管控区域内的中型及以上规模餐饮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安装油烟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生态环境部门信息平台联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基层监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履行餐饮油烟污染属地管理责任,建立餐饮服务单位台账和餐饮油烟污染巡查发现制度,对餐饮服务项目经营场所选址,证照办理,油烟净化设备安装、使用和清洗记录等情况进行巡查,及时报告和制止违法行为,依法引导不符合经营场所选址条件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限期调整业态,规范经营。 

 社区、村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的餐饮油烟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发现、劝阻、报告违规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联动治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和油烟污染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力度,加强管理、执法协作联动,形成治理合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违反规定设置烟道、销售或者租赁过程中进行可开办餐饮服务项目的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要及时制止、责令改正,并将违法行为线索移送执法部门。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单位查询资料、复印档案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联动和共享机制,将违法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典型违法行为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以下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和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以下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非正常方式排放油烟的;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第四章术语含义及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名词释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二)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其他提供零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的经营者。 

 (三)本办法所称大型餐饮服务企业,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不含500㎡,含30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1000座(不含250座,含1000座)的餐馆;中型餐饮服务企业,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500㎡(不含150㎡,含50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250座(不含75座,含250座)的餐馆。 

 如面积与就餐座位数分属两类的,餐饮服务企业类别以其中规模较大者计。 

 (四)本办法所称环境敏感区,主要包括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功能的区域以及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五)本办法所称无组织排放,是指未通过专用烟道等设施收集或油烟净化设施净化的油烟排放。 

 第二十八条(存量处理) 

 2016年1月1日以前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已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物业所有人和经营者应当积极按照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要求整改,使油烟达标排放;经整改仍无法达标排放油烟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调整经营业态。 

 2016年1月1日以后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开办的餐饮服务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到期后,市场监管(行政审批)部门不再核发。 

 第二十九条(标准制定)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应急、城市管理等部门完善本市餐饮服务企业设置规范、技术标准,明确开办餐饮服务企业的环保、卫生及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三、成都市装修管理条例?

为加强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四、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

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城乡统筹、分类指导,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

(二)贯彻绿色、低碳、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

(四)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坚持运用公园城市理念和街区美学设计创新城市价值,彰显天府文化魅力;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城乡规划的可操作性。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五、成都市营商环境条例?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成都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稳定公平可及的营商环境标杆城市,日前,成都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布了《成都市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于7月1日至8月2日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将营商环境细化为市场环境、政务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四个方面,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提出了78条具体举措。

六、成都市河道管理条例?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和滞洪区。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各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统一管理。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河道防洪的标准: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河道,2030年前应防70年一遇的洪水,2030年后应防200年一遇的洪水;五城区以外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防洪重点镇的河道,应防20年至50年一遇的洪水;其他地区的河道,应防10至20年一遇的洪水。

  第六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水利工程和跨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不符合设计标准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

  第七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跨河的管道、线路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不得影响河势稳定。损坏水利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第八条 区(市)县以河道为边界,或跨区(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除岷江、沱江干流和都江堰河系的蒲阳河(含青白江)、柏条河(含毗河)、走马河、江安河、沙沟河、黑石河等省管河道外,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和中心城区的沙河、干河、排洪河、西郊河、饮马河等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其余河道由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制定市管河道的整治规划、防洪规划、防汛抢险方案;负责市管河道水工程建设的审批;负责市管河道排污口设置和扩大的审批;负责河道疏浚和采砂方案的审批;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等。

  市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除中心城区以外的市管河道委托所在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河堤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堤防外坡脚以外3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中心城区除外)为堤防外坡脚以外20米;

  (三)区(市)县管理河道为堤防外坡脚以外10米;

  (四)中心城区河道的护堤地范围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防洪规划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岷江干流(含金马河)、沱江干流为护堤地以外100米;

  (二)湔江、北河、西河、南河、斜江河、出阝江河、蒲江河、临溪河、锦江(中心城区除外)为护堤地以外50米;

  (三)区(市)县管理河道为护堤地以外20米。

  第十四条 在山区河道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碍河道和妨碍行洪。

  因前款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应作为河道整治工程的组成部分,由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和管理并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十六条 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排放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防汛、岁修、修建、维护、管理等经费的主要来源有:

  (一)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除中央和省财政安排外,分别列入市和区(市)县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二)本市实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基金制度,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堤防、护岸、水闸、排涝工程设施的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受益范围由市和区(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划定。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三)城市维护费中用于城市河道建设与管理的费用;

  (四)社会资金。

  第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应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围垦河流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河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建房、开渠、爆破、开采、打井、钻探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物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应认真负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七、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条例:

1.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2.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八、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共六章、九十九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而制定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九、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本市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管限结合、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流浪犬、狂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和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居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一般管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养犬人和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和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开办犬只养殖场、犬只交易市场,或者为犬只服务的诊疗、美容机构等从事与犬只相关经营活动的,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的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到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对收容的犬只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收容的犬只进行暂养处置;

(二)对流浪犬进行收容处置;

(三)对捕捉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处置场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没有被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章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条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单位因护卫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只或饲养多只犬只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限养区内养犬,养犬人必须携犬只免疫证明,在30日内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二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曰内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犬只标识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犬只管理服务费。犬只管理服务费用于犬只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拴养或者圈养,妥善管理犬只。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领;

(二)为犬只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对犬只粪便即时清除;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行人的行为;

(六)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下列区域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候车室、候机室、商场;

(五)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不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违法从事犬只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并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强制收容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于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的,在5年内不得申办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十、成都市出租车处罚条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鼓励集约化、品牌化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和国际机场、机场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并负责指导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人社、工商、质监、城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信息服务提供者,由其与经营者签订信息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节 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价格;

(三)使用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出让方式、使用要求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出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和有利规模化经营管理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等方式授予中标人。

第十四条 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完善经营条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使用技术条件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二)伪造、变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

(三)发生较大及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四)连续两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拒绝改正或者经过停业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在经营期内安全生产状况等级评定不合格的;

(二)不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及时处理乘客投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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