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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 青海省民族自治条例?

2023-10-22 10:19:30农机常识

一、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健全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总体战略布局、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地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

二、青海省民族自治条例?

  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公益广告、微信、微博、微视频等形式开展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共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良好氛围。

  每年九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地区农村社区基本公共服务建设,推动公共服务均等化;创新社会治理模式,推进建立相互嵌入式的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创造各民族共居、共学、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市场、进军营、进家庭、进网络和进宗教活动场所等,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示范家庭,引导各民族加深了解、增进团结、共同进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信息互通制度,加强法治宣传、就业指导、子女入学、矛盾化解、法律援助等服务,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业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内容在商品房销售现场进行公示。

  第十条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结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共有部分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配)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建设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最终用户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决定移交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并负责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

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住宅物业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定,享有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辖区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已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百分之十以上业主联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申请后三十日内,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召开新建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选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需要补选的;

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信息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的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车位、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投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选聘方案,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

  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监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后,业主未实际入住使用的,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总额百分之七十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式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专业服务。

  第六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业主专有部分使用的,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部分业(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退出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不得损坏、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

  第六十六条 业主共同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就管理事项、管理实施方式、管理责任的承担、人员雇佣、管理费用等事项共同作出约定。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以及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自行管理应当推选管理负责人。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七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并按照非住宅类用房收取物业服务费。

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和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九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应当将物业保修金交存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保修期内物业的维修。

  第八十一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或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出售或者出租车库、车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在保修期内未按国家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原状。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五)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幢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及本幢建筑物之外能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业主。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四、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为开展2020年“优化营商环境年”活动,进一步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动各项政策落实落地,方便群众和企业办事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以学习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契机,以市场主体感受为导向,以提升企业和群众获得感为目标,聚力破解营商环境改革的痛点难点堵点弱点,加速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落细,做优企业生命周期“全链条”服务,优化政务服务和市场监管,增强投资吸引力,全面打造西部最优营商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优化营商环境年”活动,大幅提升开办企业、办理建筑许可、登记财产、获得电力、纳税、用水用气、跨境贸易、获得信贷等事项便利度,健全完善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快实现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一事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以改革实效激发市场活力,在重点指标关键环节和解决难点问题上实现新突破,在指标提升、立法保障、评价促优等方面取得新进展。

三、重点任务

1.推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落实对各类市场主体的一致性准入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对照梳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规范所涉事项的管理权限、办理流程、申报条件等,推动“非禁即入”的普遍落实。(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政府审改办,各市州人民政府)

2.提升开办企业便利度。按照国务院总体部署,积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实行开办企业“申领营业执照、刻制印章、申领发票、参保登记”全流程在线办理,全面推广电子营业执照,为企业提供档案“容e查”服务,将用工登记和社保登记合并为就业参保登记1个环节,实现企业设立登记2个工作日内办结,开办企业时限压缩至3个工作日内。进一步优化企业注销程序,提升企业注销便利度。(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3.提升办理建筑许可便利度。深入实施投资项目“审批破冰”工程,每月开展“集中审批周”活动,将一般企业投资项目政府审批环节时限压缩至30个工作日内。对部分环境影响较小、风险可控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项目,实行环评审批告知承诺制,推进环评审批网上办理。合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压减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审批事项,推进“多测合一、多验合一、多评合一”。简化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图审流程,实行技术方案和施工图联合审查,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网上申报、限时审批,申请人全程网上办理。(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4.提升获得电力便利度。全面推行客户用电线上报装,实行接电工程“双经理”负责制,提供客户接电移动作业终端实时响应服务,进一步压缩小微企业获得电力报装时间、环节及成本,将电网接入工程中的规划许可、绿化许可、掘路许可等审批环节从串联前置审批改为并联同步操作,取消低压小微企业用户外部接电工程费用,将用电报装平均时限压缩至40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5.提升登记财产便利度。推进不动产登记、交易监管、税收征缴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全面推行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协同互认,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办理时间压缩至5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6.提升纳税便利度。持续压减办税事项和次数,推行主税与附加税费合并申报,探索推行财务报表报送、增值税申报“一键报税”,推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年内基本实现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一次办结。各市州在本行政区域内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通缴通取”。(责任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人行西宁中心支行,各市州人民政府)

7.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度。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在西宁综合保税区封关运营后,区内探索实施“四自一简”监管制度。推广“提前申报”、“关税保证保险”、“原产地智能审单”等模式,缩短通关时间。推广运用“单一窗口”标准版,实现主要申报业务应用率达到100%。加快推动货物出口、自动进口(含机电产品)许可等审批事项“一网通办”,探索实行容缺受理,将审批时限压缩至1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西宁海关、省商务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8.提升获得用水用气便利度。全面推行用水用气“一站式”报装服务,将供水用户报装过程中的4个环节(报装受理、供水方案制定、项目预算及合同签订、验收通水),时间压缩至15个工作日内。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将天然气设施报装提前到施工许可核发后办理。进一步精简报装申请手续,优化流程管理,将天然气用户报装过程中的4个环节(报装受理、现场查勘、接气方案确定、工程验收)时间压缩至16个工作日以内完成,用户燃气设计和施工安装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9.提升获得信贷便利度。健全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小微企业金融债发行,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协商估值、坏账分担”为核心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推进“银税互动”“银保互动”“投贷联动”,开展“百行进万企”活动,实施资本市场“高原红”行动,推广“信易贷”,建立针对中小企业金融信贷专业化分类、批量化营销、标准化审贷、差异化授信机制。优化信贷流程,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简便审批手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金融机构科技赋能,积极应用互联网、大数据、AI等现代科学技术,打破传统网点在时间上、空间上的瓶颈,提高电子材料应用比例,切实提升办贷效率,力争将企业获得信贷时间压减至13个工作日。(责任单位:人行西宁中心支行、青海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10.推进减证便民行动。持续减少和规范证明事项,精简公用企事业单位索要的证明材料,动态调整证明事项目录,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效解决烦扰企业和群众的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和重复证明,实现信息一次采集、部门共享。(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直各相关部门,各市州人民政府)

11.落实减税降费政策。坚持普惠性减税和结构性减税并举,持续落实降低增值税税率、提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标准、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等政策措施,规范降低涉企保证金和社保费率。继续清理物流、认证、检验检测、公用事业等领域经营服务性收费,清理规范教育、医疗、电信、金融、公证、供水、供电、供暖、供气等公共服务领域收费,清理取消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收取的入会、赞助、培训、评比表彰等收费。(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民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12.净化招标采购市场。开展招标采购营商环境专项治理,清理取消各种涉及地域、行业和所有制的不合理规定,破除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壁垒。严格落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赋予规模以下非招标方式项目建设单位发包自主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省政务服务监管局)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广电子保函方式缴纳保证金,推行远程异地评标,实现“远程不见面开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林草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13.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完善“政府承诺+社会监督+失信问责”制度,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持续清理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开展政府机构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和涉政府产权纠纷问题专项治理,建立因规划调整、政策变化等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救济机制。(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司法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14.优化提升政务服务。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编码、类型、设定依据,推进全省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积极推行“网上办”“掌上办”“快递办”“咨询办”等不见面审批模式,推广使用“青松办”手机APP,加快各地区、各部门自建系统与青海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对接,建立数据共享协调机制,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一事通办”。全省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开展政务服务“好差评”,更好地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促进政务服务质量持续提升。(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监管局、省政府审改办、省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各市州人民政府)

15.规范改进市场监管。加快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各级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优化生态环保、消防、税务、市场监管等执法方式,将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合理安排抽查频次,推进联合抽查。对共享经济、数字经济、人工智能、智能制造等新产业新业态实施包容审慎监管。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推进执法结果共享互认,对守法企业大幅减少检查频次。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全面清理针对行业准入、资质标准、产业补贴等方面对民营企业设置的歧视性规定和做法。(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把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纳入年度重点工作,进一步细化举措,明确责任,层层传导压力,狠抓任务落实,确保“优化营商环境年”活动取得实效,并于6月20日、12月20日前将活动落实情况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会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机制,协同研究解决存在的共性问题和体制机制性障碍,合力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各项政策的落地见效。

(二)强化法治保障。加快推进《青海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立法进程,重点针对营商环境的突出短板和市场主体反映强烈的痛点难点堵点,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解决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制度性障碍,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三)强化监督考评。研究制定年度营商环境目标责任(绩效)考核细则,进一步细化量化营商环境评价指标,建立通报反馈和整改落实机制,深度分析营商环境建设短板,切实找准深化改革的突破口和关键点,补短板强弱项,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四)强化宣传引导。深入学习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加强政策解读和宣传,总结经验做法,深度挖掘典型案例和示范样本,开展大美青海营商环境推介等活动,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预期,合力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第188029号建议答复的函

青国土资函〔2018〕315号

旦增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将尖扎县地质灾害治理列入重点支持范围,并给予更多资金支持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有关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应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大型地质灾害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州)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按照地质灾害险情与灾情分级规定,尖扎县地质灾害隐患点多属于中、小型地质灾害。

为加强尖扎县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我厅将进一步贯彻落实《青海省2018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有关部署,继续组织地勘专业队伍开展汛期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并指导地方排查工作,切实做好灾害预防工作。针对“县财政拮据,无力对县域内地质灾害进行全面治理”的情况,我厅将根据《青海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建设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青海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16—2020年)》,在实施“尖扎县措周乡俄什加村多让社滑坡防治工程勘查项目”的基础上,加强指导黄南州和尖扎县相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申报工作,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重点支持范围,逐步加大资金补助力度。

感谢您对国土资源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联系人:孟永旻  联系电话:0971-6156690                        

六、青海省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基本简介

(2010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开展消防知识宣传、消防服务、消防志愿者行动等消防公益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学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其参加消防安全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九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七、青海省政法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做好新时代全省政法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

  第二章 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坚决服从党中央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全面领导,严格执行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的大政方针和决策部署,加强对本地区政法工作的领导。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履行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相关职责任务,与政法单位相互支持、相互配合,推动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加强过硬队伍建设,深化智能化建设,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第四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健全落实对本地区政法工作领导责任的工作机制:

  (一)建立健全政法领域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机制,统筹政法工作中事关维护国家安全特别是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政治安全重要事项。

  (二)健全完善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机制,统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分析研判社会稳定形势,及时妥善处理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推进反分裂反恐怖斗争,遏制境外宗教渗透活动。

  (三)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工作机制,健全以平安建设工作机制为平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反邪教等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各方面资源力量,组织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推进反邪教工作。

  (四)统筹规划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同部署、同推进、同督促、同考核、同奖惩。推动政法单位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优化法治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

  (五)健全完善对政法单位的监督工作机制,明确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党委政法委员会职责分工,优化监督机构和职能,督促政法单位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和省委部署要求,保证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六)健全执法司法保障工作机制,按照中央政法领域改革方案要求,加强党对政法队伍建设的领导,完善政法干警依法履职保障制度,推动创新政法干警干事创业激励机制,督促改善执法司法条件。

  (七)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其他机制。

  第五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根据《条例》规定,发挥党委政法委员会熟悉了解政法干部的优势,支持其协助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加强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各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组织部门向上一级党委及组织部门推荐干部建议人选时,应当事先听取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意见。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书记的任免,地方党委必须事先征求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意见,副书记的任免在向上一级党委组织部备案的同时,抄送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配合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做好对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日常了解、综合分析、年度考核等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政法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协助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加强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配合同级组织部做好政法单位领导干部的推荐考察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建设提出意见建议。

  党委政法委加强对政法队伍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会同党委组织部门、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共同做好政法干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根据《条例》的规定,加强政法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支持和推进党委政法委员会协助党委和纪检监察机关对政法单位违法违纪党员干部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机关、政法单位的纪检监督工作。

  第七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加强政法工作基层基础建设,建立人财物向基层倾斜的政策保障体系,赋予基层政法单位与履行职责相匹配的职权,选好配强基层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充实基层政法工作力量。

  第三章 党委政法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设置政法委员会,在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其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由同级党委按照党中央精神和上一级党委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审批确定。

  党委政法委员会由书记、副书记和委员若干组成,书记一般由同级党委常委担任,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党委政法委员会委员由政法单位、武警部队主要负责同志及军(分)区(武装部)相关负责同志兼任。

  乡镇(街道)党组织配备政法委员,由乡镇(街道)不是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兼任,在乡镇(街道)党组织领导和县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下,协调基层政法单位,推动落实政法工作。乡镇(街道)政法委员的任免应抄送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九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履行职责任务的工作制度:

  (一)健全完善政治轮训制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政法干警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贯彻党中央及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和重要指示精神,统一思想和行动,打牢高举旗帜、忠诚使命的思想基础。学习鉴定作为日常了解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

  (二)健全完善重大事项协调制度,组织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定,研究协调政法单位之间、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地区之间有关重大事项,统一政法单位思想和行动;推进落实维护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全面依法治省领导机构的决策部署,支持配合其办事机构工作。

  (三)健全完善党建指导制度,统筹推动政法单位党的建设,坚持条块结合、上下联动、有机衔接,推动党建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

  (四)健全完善督促检查制度,加强对政法工作督查指导,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反邪教、反暴恐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工作。

  (五)健全完善社会风险防范化解制度,统筹社会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组织制定工作预案和应对措施,推进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健全完善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制度,检查政法单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分析执法司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七)健全完善政法舆情动态分析研判制度,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及有关部门做好依法办理、宣传报道、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等相关工作。

  (八)健全完善调研通报表彰制度,统筹规划调研工作,指导政法单位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掌握社会稳定形势、政法领域改革和政法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组织评选优秀调研成果,评选表彰成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推动优秀成果共享共用。

  (九)完成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制度建设任务。

  第十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派员列席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掌握政法单位领导班子思想作风状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和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和乡镇(街道)政法委员负责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规范化建设实体化运行工作,落实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整合资源,推动相关单位人员入驻综治平台,共同开展工作。

  省、市(州)综治中心负责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核评价、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县(市、区)综治中心负责做好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协调、指导、推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落实,逐步建立统一的服务管理平台。

  乡镇(街道)综治中心通过建立统一的服务管理平台,对辖区内群众涉及综治维稳、社会治安、矛盾纠纷等事项的求助、投诉、报警联动、处理、督办、反馈,做到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

  第十二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协作机制,会同党委组织部门加强对政法系统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日常了解、监督指导。对政法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意见,应当围绕其政治品行、理论水平、专业能力、作风状态、廉洁自律等情况提出。

  第十三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调政法单位密切配合,完善与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衔接和协作配合机制,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探索建立落实司法责任制与政法干警执法办案违纪违法查处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执法司法责任制及其惩戒、责任查究制度的内部监督作用。

  第四章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的领导

  第十四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法工作的领导,贯彻党中央关于政法工作大政方针,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关于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指示,落实同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部署要求。

  第十五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应当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履行好下列主要职责任务:

  (一)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以及省委重大决策部署,维护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

  (二)遵守和实施宪法法律,带头依法履职,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三)研究影响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或者重大案件,制定依法处理的原则和政策措施;

  (四)研究推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全面深化改革,研究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司法政策措施,提高执法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

  (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党的建设和政法队伍建设;

  (六)完成上级党组(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在执法办案中发挥领导作用制度,坚持党组(党委)领导核心作用与领导班子依法履职相统一,把党的主张依法依规转化为政法单位的决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决策部署。

  建立健全党组(党委)成员依照工作程序参与重要业务和重要决策制度,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第五章 请示报告

  第十七条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同级党委领导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对同级党委负责、受同级党委监督,对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同级党委请示:

  (一)贯彻党中央以及省委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关系政法工作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事项;

  (二)维护国家安全特别是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政治安全重要事项;

  (三)本地区、本系统政法工作重要改革方案;

  (四)拟制定的政法队伍建设重要政策措施,重要干部人事情况;

  (五)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报告的重要工作,需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协意见的重要工作;

  (六)拟出台的重要执法司法政策措施;

  (七)拟以党委名义举办的会议,拟召开的系统性重要会议,上级单位在本地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拟集中开展的重大专项执法司法活动;

  (八)需要党委解决的特殊困难和重要问题,在履职中发现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权益的重大问题;

  (九)本地区、本系统政法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向同级党委请示重大事项,一般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十八条党委政法委、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对下列事项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

  (一)本地区、本系统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重大事项的重要进展和结果情况;

  (二)维护社会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半年和年度工作情况;

  (四)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突发案(事)件重要进展情况和结果情况;

  (五)加强党的建设,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情况;

  (六)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重要举措;

  (七)党中央以及同级党委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政法工作总体情况、省委政法委员会牵头办理或者统筹协调的重大事项情况,由省委政法委员会统一报告省委,省直政法单位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向同级党委报告重要工作,一般应当同时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

  第十九条省直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市(州)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向省委政法委员会请示下列事项:

  (一)涉及全省政法工作大局,需要提请省委政法委员会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有关地区、部门之间存在分歧,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省委政法委员会协调的重大事项;

  (三)本地区本部门政法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

  (四)出台重要执法司法政策性文件,提出涉及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立法建议;

  (五)上级党委交办的重大事项和需要省委政法委员会统筹研究把握原则、政策的重大事项;

  (六)政法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特别是政治安全及区域经济发展等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措施问题;

  (七)拟以省委政法委员会名义召开会议或者印发文件;

  (八)应当向省委政法委员会请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省直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市(州)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向省委政法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决策部署情况;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关于政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情况;

  (三)贯彻落实省委政法委员会工作部署、指示和决定情况;

  (四)重要工作部署和推进情况,半年和年度工作情况;

  (五)重要政法改革部署和推进落实情况;

  (六)政法工作中涉及国家安全特别是政治安全及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事项处理情况;

  (七)具有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

  (八)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政法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等情况;

  (九)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

  (十)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突发敏感案(事)件进展和结果情况;

  (十一)应当向省委政法委员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政法工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应当经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或者传批审定,以组织名义进行,不得以党组织负责同志名义代表党组织请示报告。除上级党组织负责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外,不得直接向领导同志本人报送请示报告。

  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按照规范程序、规范形式报送请示报告。请示报告应当逐级进行,除特殊规定外一般不得越级请示报告,不得多头报文、非密定密和低密高定,不得在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报告做到一文一事。

  第二十二条政法工作重大事项应当事前请示,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职尽责临机处置,并及时进行后续请示报告。

  定期报告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专题报告根据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进行,突发性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根据事件发展处置情况做好续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政法工作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应当根据事项类型和缓急程度采用口头、书面方式进行。口头请示报告视情况采用通话、当面、会议等方式,并做好记录和资料留存,确保有据可查。

  对于情况紧急或者重大事项处理尚处于初步酝酿阶段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先行请示报告,后续再以书面方式补充请示报告。非紧急情况、重大事项处理处于相对成熟阶段或者不适宜简便进行的请示报告,应当采用书面方式。

  第二十四条请示的答复一般应当坚持向谁请示由谁答复,特殊情况下受理请示的党组织可以授权党组织有关部门代为答复。对受理的紧急请示事项,受理请示的党组织应当尽快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间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应当主动向提出请示的党组织说明。

  受理报告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报告的综合分析利用。对于有推广价值的典型经验做法,可以通过适当形式进行宣传;对于共性问题,应当予以重视并研究解决;对于有价值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吸收、推动改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员会参照省委政法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范围、内容等。

  第六章 决策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健全完善决策程序,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及时对以下事项研究作出决定、决策部署或者指示:

  (一)涉及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工作的决定、决策部署和指示的重要事项;

  (二)下级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三)本单位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决策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提出决策方案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协商对话会、座谈会、听证会和开展民意调查等方式公开征求和听取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事项,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可能对社会稳定等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决策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

  决策方案应当在提请相关会议讨论前,提交有关机构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方式代替合法合规性审查。在履行相关程序后,将决策方案按照规定提请相关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八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依据《条例》规定,建立健全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常委会会议研究部署政法工作制度,将政法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政法工作重大问题,讨论决定相关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对于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发挥统筹协调职能作用,协助党委指导督促有关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坚决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事项。

  第三十条提出请示报告的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在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过程中,认为原请示报告事项需要作出调整的,必须按照谁决策、谁审批的原则,报原决策单位审批,但在批准前应当坚决执行。

  第七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支持和监督政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将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纳入党内监督体系,实行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增强监督合力。

  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指导、推动政法单位建立健全与执法司法权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制约体系,构建权责清晰的执法司法责任体系,完善程序化、平台化、公开化管理监督方式;政法单位党组(党委)按照党务政务公开规定,依法有序推进审判执行公开、检务公开、警务公开、司法行政公开、狱(所)务公开,完善政法单位之间监督制约机制。

  第三十二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依据《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政法工作全面情况和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一)开展巡视巡察。党委对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级党委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情况开展巡视巡察,重点监督对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关于政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决定、指示等贯彻落实情况,并及时对巡视巡察情况进行通报。

  (二)开展政治督察。党委政法委员会对同级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下级党委及其党委政法委员会贯彻党中央和党委政法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履行政法工作职责任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党委政法委可以自行开展政治督察,也可以与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政法机关联合开展政治督察。

  (三)开展综治督导。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有关地区和部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情况、平安建设情况等进行督导检查。重点督导检查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理的重大决策部署,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推动重点领域、行业、物品安全管理以及流动人口、特殊人群、重点青少年群体服务管理,指导协调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等情况。

  (四)开展执法监督。党委政法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法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指导下级党委政法委员会的执法监督工作。加强常态化执法监督工作,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专项治理和案件评查等监督活动,完善执法司法政策措施,制定案件评查规则,注重评查结果运用,有效防范和纠正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监督和支持政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督促依法及时办理有重大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指导协调上级党组织交办的重大疑难敏感案(事)件依法处理等情况。

  (五)开展纪律作风督查巡查。党委政法委员会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的对象包括各级党委政法委机关、政法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政法系统全体工作人员。重点是政法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法司法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人员,举报线索集中、群众反映强烈的单位及人员。党委政法委员会纪律作风督查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法队伍纪律作风建设总体情况、重要政策法规和制度规定贯彻执行情况、执法司法重点问题整治情况、违纪违法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廉政风险防控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要健全党委政法委、纪检监察、组织等部门之间衔接配合机制,确保督查巡查的实际效果。

  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当建立健全向批准其设立的党委全面述职制度和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督查反馈机制,确保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决策部署、指示等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得到贯彻落实。

  第三十三条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谈话、调阅文件资料、召开会议、暗访、问卷调查和案件督办、案件以及有关政策法律问题协调、案件评查等方式进行。

  对督促检查发现的问题坚持“谁督查、谁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被督促检查对象制定整改措施,集中整改落实。

  督促检查结果应当与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干部选拔任用、巡视巡察等有序衔接,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评先选优、提拔使用、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必要时,督促检查情况向党委和党委政法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政法单位。

  第三十四条省委和市(州)、县(市、区)党委应当加强对党委政法委员会、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和下级党委履职情况的考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一)结合领导班子年度考核、民主生活会等,定期检查和考评考核党委政法委员会履职情况;

  (二)定期听取政法单位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述职,加强对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情况考评考核;

  (三)在考核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开展工作情况时,注重了解领导开展政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委员述职制度,全面了解、掌握委员履职情况,及时提出指导意见。委员述职以会议述职、书面述职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党委政法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健全完善常态化执法司法检查工作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司法检查活动,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区执法司法质量状况,及时发现普遍性、突出性执法司法问题,研究制定政策措施,着力提升执法司法的质量、效率和公信力,推进创造公正执法司法环境。

  对发现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政法干警执法司法中的突出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有关地方和部门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组织开展政法工作中,违反《条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度规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党委政法委员会进行约谈、通报、挂牌督办等;或者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政法委员会承担。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月13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发布的党内有关政法工作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八、青海省三支一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有关政策和要求,进一步推动全省“三支一扶”管理工作,确保“三支一扶”计划顺利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三支一扶”服务人员是指青海省“三支一扶”计划统一招募到县(市、区、行委)以下乡镇农牧、医疗卫生、中小学校、公共就业及社保服务、水利、林草、生态等行政事业单位,开展支教、支农、支医、乡村振兴、公共就业和社会保障、水利管理、林草资源管理、生态修复、营林生产等服务的高校毕业生。

九、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所指信息提供主体的是什么?

以下三类机构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1、行政机关。

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责任,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的权利。《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地震局、气象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单位虽然是事业单位,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他们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也应该归入政府信息,这些单位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3、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许多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行业,他们的工作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和群众对政府的评价,这部分企事业单位的运作,也应当纳入到人民群众的监督范围,因此也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十、农业技术推广待遇?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科技组织、科研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不同的地方待遇不一样的,但是看你是不是喜欢这个工作还有你对这个工作了解多少,要是自己不感兴趣的话还是不要去做,这个肯定是要到田间地头跑的,你可以看一下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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