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机管理职责 农机管理职责是什么
一、农机管理行政管理职责?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本县关于农业机械化、设施农业工程、农用航空业务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负责农业机械化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
(二)研究制定农业机械化、设施农业工程、农用航空业务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制定农业机械化政策规定、管理制度、作业与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全县农业机械化发展方向及重大技术措施;引导农机、牧机和植保机械产品结构调整,提高农业机械化普及和应用水平。
(三)参与实施“科教兴农”战略,负责全县农业机械化科研、推广的管理工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全县农机产品推广许可证的审核、申报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县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工作;参与全县农业规模经营、农业现代化试验和区域开发工作。
(四)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型运输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农业机械的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和认证管理工作;参与调查分析和处理重大农机产品和修理质量事故。
(五)负责全县农机安全生产,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机系统技术监督管理。
(六)负责全县农机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全县机械化农业生产和农机服务组织的服务、经营活动,协调、指导、监督农业机械有组织地跨区作业;负责农机和农机服务县场的宏观管理。
(七)负责全县农机系统流通企业和农机维修行业的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全县农机维修网络建设、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农机修理工技术等级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八)负责全县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预测和统计以及全县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的建设。
(九)负责全县农业机械用油需求预测和农用柴油县场的监督和协调工作;参与农业的抗灾救灾工作,负责全县防汛抗灾农用机具用油计划的申报、分配、监督和抗灾、救灾机具的调度。
(十)负责全县农业机械化科技、经济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和农业机械化外事外经工作;负责全县农业机械化利用外资重大项目的立项申报、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归口管理引进农机装备和农机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
(十一)负责全县农业机械化项目库建设和项目与计划的编报、组织实施工作;参与制定有关农机产品信贷和税收及财政补贴的政策规定;指导全县农机系统的财务管理工作。
(十二)研究制定全县农机系统人才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需求预测;负责全县农业机械化技术教育、培训和农机行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十三)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农机部经理职责?
农机部经理的职责:
1.
负责协助农机总经理,开展集团农机销售工作;
2.
拜访本销售区域内的经销商及相关潜在客户,收集分析本区域内相关市场信息及竞争对手相关资料,汇报给相关领导作为公司发展业务参考。
3.
协助完成销售区域内的相关农机补贴的申请及补贴资金的入账。
4.
联系生产厂家,负责与生产厂家的业务合同签订、商务政策争取、信息沟通,签订订单、发货、通知收货、收款等工作流程。
三、农机安全科职责?
1.负责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2.参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考试考核工作。
3.参与监督管理外籍拖拉机安全生产。
4.参与纠正、处罚农机违章作业行为及调查处理农机事故。
5.负责农机事故的档案管理和统计工作。
6.参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和强制执行申请工作。
四、农机监理站站长职责?
农机监理站站长是负责农机监理站日常管理和工作开展的主要负责人,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制定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监理标准、规程、方法和程序,组织实施农机监理和技术服务工作。
对本辖区内的农机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农机安全、有效、合理地使用,防止农机事故和环境污染。
组织开展农机技术推广和培训活动,提高广大农民的农机使用技能和安全意识。
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农机使用方面的矛盾和纠纷,保障农机维修、保养和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积极协调和联系相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农机监管工作,提高农机安全管理水平,为农村现代化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总之,农机监理站站长是农机监理站的主要负责人,其职责涉及到农机安全、技术服务、农民培训等多个方面,需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以确保农机监理和服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农机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第七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第八条 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十三条 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五)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第二十六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第二十七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第三十五条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七条 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第三十八条 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第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第四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第五十九条 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六、乡镇农机助理工作职责?
乡镇农机助理的工作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七、农机主任岗位职责?
农机主任的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负责全镇提灌站、农业机具等的维护和管理,及时组织检修提灌站,确保农业生产用水需要,加强农机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
2.加强农机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和管理,推广农机新产品、新技术,实施农业机械化。
3.大力宣传农业机械化,开展农机相关咨询和社会服务工作。
4.广泛收集、传递和发送各种信息,做好农经网、农信网的建设,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任务。
5.协助做好农村沼气能源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6.完成上级和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农机购置补贴市场局职责?
农机购置补贴市场局耶责,及时处理农机补贴到位
九、管理职责?
是指岗位工作内容、权利、责任、上下级组织关系等。管理职责就是本岗位的工作内容中所包含的管理工作内容,因管理而承担的责任和权利、义务。
作为一个管理者能否将自己的思想行为和事业紧紧揉合在一起,在员工中产生巨大的凝聚力,使我们的事业取得成功,这是一个管理者的重要职责。
作为一个管理者首先应该是抓大事,而不应“事必躬亲”。管理者的责任,归结起来,主要是出主意,用干部两件事。一切计划、决策、指示都属于出主意一类;一切选才、用人都属于用干部一类。
十、农机牌照车辆管理规定?
农用车牌照车辆如果是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如果是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规定: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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