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处理农机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等有关材料的;(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第五十条 农机事故处理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立即实施事故抢救的;(二)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四)索取、收受贿赂的;(五)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七)其他影响公正处理事故的。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有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农机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作出处罚。农机事故肇事人构成犯罪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生效后,依法吊销其操作证件;拖拉机驾驶人有逃逸情形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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