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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1修正)

2022-08-04 00:06:43农机常识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含零部件)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农产品初加工和农田基本建设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经营、维修、服务企业平等竞争。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向农业生产者指定供应厂商、农业机械品牌、维修服务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服务站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管理,其业务受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农业机械管理工作,接受同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研制、生产和销售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机具改革。第六条 新型农机具的研制应当以农业生产的主要环节或者不同地区生产急需的农机具为重点,同时努力开发与农艺相结合、利用多种能源及应用节能技术的农业机械。第七条 新研制的农机具必须经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科技成果鉴定。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产品鉴定的农业机械,投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批量生产。
  市农业机械鉴定站承担本市农业机械鉴定工作。鉴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经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无农业机械经营资格证书的,不得经营农业机械。
*注:本条中关于“农业机械经营资格”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第十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
  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未通过国家部级或者本市市级鉴定的;
  (二)无产品合格证和证件不全的;
  (三)伪劣、假冒品牌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产品保证期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责任;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负责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由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户提供农机具、农机作业、维修保养、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服务。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以及乡、镇应当设立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经费来源和人员的稳定。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办公场所、试验工厂、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挪用。违反的,应当依法退还或者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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