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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22-05-31 15:46:53农机常识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技术推广、技术监督、安全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及农业机械的使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市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第六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和联合经营等多种形式。第七条 农业机械的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第八条 农来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和农田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所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第九条 拥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其使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继续使用,经修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予报废。第十条 购置或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贷款等优惠。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新、报废、转让、出卖国家投资或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辖区的农业机械联合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集团承包及专业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适应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第十五条 经销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农村市场需求,及时组织供应农业机械,并提供售后服务。第十六条 专营和主管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的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十七条 专营和主营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专营和主营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在保修期内,对所承修的农业机械,修理不合格的应进行返修;因维修质量给委托方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须负责赔偿。  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发生的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业机械承修方和委托方双方签订有维修合同或协议的,发生维修质量赔偿纠纷时,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国家专供的农用柴油,按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分配指标,石油经销单位负责及时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掺假,以次充好、搭配供应和擅自提价。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与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对正式投入生产前的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鉴定验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进行质量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对使用中的农业机械加强质量监督。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购置农业机械的动力机械后,均应持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有关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牌证,未取得牌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对农业机械的动力机械进行年度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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