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受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市,含历城区,下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对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确保农业机械性能良好,安全运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明码标价,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第六条 申请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县(含县)以上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市、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业的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与《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第七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或经营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厂房和设备; (二)有与维修或经营范围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或仪器以及合格的质量检测人员。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分为一、二、三级综合维修和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四级。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开业的技术条件,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分等级审核。第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的等级审批和经营业户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一级维修业户经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二)二级维修业户经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批准; (三)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和县以下(不含县)农业机械经营由县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 (四)县以上(含县)农业机械经营和市区内的农业机械二、三级维修、农村机械专项维修及经营由市农业机械修配管理站审核、批准。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应按《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等级、范围从事维修或经营业务。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与经营业户变更等级、经营范围、地址、名称等事项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经批准核发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申请歇业、停业的,应提前一个月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缴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户应严格执行有关维修技术标准和检测程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对承修的农业机械,应按规定确定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用户损失。第十三条 承修的农业机械,必须经质量检验人员检测合格,填写维修质量合格证,填齐有关技术资料档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维修质量合格证必须由检验人员签字,并加盖承修单位印章。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采用的零配件、原材料,必须符合维修技术标准。需采用代用零件和材料的,应当确保维修质量和安全运行,并征得用户同意。严禁使用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实施仪器检测。不得购进和销售无产地、无生产单位及无质量合格证或经检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业机械和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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